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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何硕华
宋彦茹(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
秦利军

原告石某某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红旗大街南端。
法定代表人孙荣利,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何硕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彦茹,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赵县新寨店皇冠路。
法定代表人李佩服,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秦利军,该公司副主任。
原告石某某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
由原告为其改造旧三效强制循环蒸发器、制作3t/h两效蒸发器一套;合同价款40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但被告却未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计付款259645.14元,尚欠140354.86元。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所欠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付款。
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0354.8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3330.39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2014年8月16日以原告石某某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规格为3t/h降膜两效蒸发器一套,并对被告的旧三效强制循环蒸发器改造(2.5t/h),价款为400000元。
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冀013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6)冀01民终528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曾经作为原告起诉原告石某某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合同纠纷一案,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设备款259645.14元,被驳回;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上诉后被中院予以维持。
本院(2016)冀0133民初203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两页,该案件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上诉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购买泵。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拖欠拖欠货款数额错误。
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400000元,括号标注为含税。
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原告未开具一分钱发票。
按照增值税发票抵扣17%计算,原告应从货款中扣除6.8万元。
2014年12月15日,系统调试期间,原告承认其提供的循环泵及运转泵存在质量问题,同意由被告购买更换,所有费用从合同款中扣除。
被告购买循环泵及运转泵金额为28600元,安装费用6000元,该费用根据双方约定应从货款中扣除。
二、原告未按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履约,付款条件不成立。
本案所涉合同为承揽合同,原告负责为被告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两效蒸发器和旧三效强制循环蒸发器的改造。
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严重违约,故付款条件不成立。
1、原告未交付设计图纸和竣工资料。
根据《技术协议》附件5和附件6约定,原告应交付竣工资料和2套完整图纸(带设计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1条  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原告至今未提供竣工资料和设计图纸。
2、原告的工作成果未达到交付条件,无权请求支付货款。
《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明确约定:安装调试合格,达到技术协议要求,交付甲方(被告)正常使用后,付30%,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
《技术协议》第4.3条约定:乙方(原告)负责安装、调试使两效蒸发装置达到设计要求,免费对甲方操作、维护、技术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达到熟练正常操作水平。
根据以上约定,本合同是一个交钥匙合同,该系统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培训和交付均是原告的义务。
截止目前,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达到《技术协议》的两效蒸发系统,原告也没有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该系统至今无法正常使用,故原告无权主张30%的货款,剩余5%的质保金更无从谈起。
3、原告提供的两效蒸发器系统存在重大质量瑕疵,根本无法正常使用。
《技术协议》第4.2条约定,所涉及的两效蒸发器做到不堵管、不跑料、能效比达到0.6以下。
2014年12月15日调试期间,系统出现以下问题:1效及2效进料管出现多次堵管现象,造成调试停车,无法正常运转;1效及2效加热器膜管是否赌管无法确认。
原告承认以上问题是其设计上问题。
设计问题是根本问题,根据设计制造的产品必然是存在重大瑕疵的产品。
对于这样的产品,原告应立即召回。
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合同一份同原告的证据一,2014年8月原、被告两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服务合同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原、被告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关于两效蒸发器的备忘录一份,用以证明在原告没有将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不能支付其货款的30%及5%质保金。
2014年12月27日送(销)货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安装的泵不合格,被告又另行购买了6台泵。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140354.86元,有被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立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故原告请求被告以该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8日收到该中院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书,故应从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400000元(含税),但原告未向被告履行该义务,故对被告要求按照增值税发票抵扣400000元货款的17%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然提供了上次案件庭审笔录中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认可没有购买泵主张的记载,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2014年12月27日送(销)货单、2015年3月17日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中均已经载明购买化工泵6台,价格28600元,且被告还提供了2015年3月17日票号为NO01422401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与该清单相互印证,该事情的发生与更换泵的时间相吻合,且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有严格的规定,故对被告购买泵货款应予扣除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项折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0354.86-400000×17%-28600=43754.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石某某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43754.86元及损失(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原告负担1108元,由被告负担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140354.86元,有被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立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故原告请求被告以该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8日收到该中院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书,故应从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400000元(含税),但原告未向被告履行该义务,故对被告要求按照增值税发票抵扣400000元货款的17%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然提供了上次案件庭审笔录中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认可没有购买泵主张的记载,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2014年12月27日送(销)货单、2015年3月17日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中均已经载明购买化工泵6台,价格28600元,且被告还提供了2015年3月17日票号为NO01422401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与该清单相互印证,该事情的发生与更换泵的时间相吻合,且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有严格的规定,故对被告购买泵货款应予扣除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项折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0354.86-400000×17%-28600=43754.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石某某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43754.86元及损失(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原告负担1108元,由被告负担579元。

审判长:杨旭宁

书记员: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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