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华富隆某工贸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后马庄村(永安路与中华大街交叉口东行1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该单位职工。被告:王站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富隆某工贸公司衡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39676.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站梅辩称,坚持仲裁请求。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区劳仲字第4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沈杏勉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受伤之日,原告并未安排其加班。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1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证据2.衡水市劳鉴2017年11035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三份。证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090.82元。证据3.2015年11月29日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武邑裴氏医院诊断证书1页、2015年11月29日至12月13日武邑裴氏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015年12月28日武邑裴氏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费用明细2页、武邑裴氏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衡水龙马药房购药收据2页、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页、肌电图检查报告单3页、2017年8月19日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影像诊断报告单1页、武邑裴氏医院2次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1页、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费用明细3页。证明两次次手术共住院21天,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两次拍片花费302元、武邑裴氏医院两次住院及手术花费9608.18元,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做肌电图花费425元,在裴氏医院及药房买药花费141.1元,以上合计10476.28元。证据4.护理人员啜宝栋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证据5.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有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公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该证据中的劳动合同有原、被告的签章和签名,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初次鉴定结论书有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公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该证据中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有建设银行的签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但该证据中龙马药房的收据两张没有购方的姓名,本院无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告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系被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机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月工资1200元。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29日19时,被告在原告处摔伤。分别于2015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在河北省裴氏医院住院治疗21天。并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对伤情进行了检查。被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为治疗病情,被告花费医疗费10386.18元。为鉴定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被告花费鉴定费600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受到的伤害被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28日,被告的伤情被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7年12月,被告就该劳动争议向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给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7680元。该委员会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7]区劳仲字第46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药费10386.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44.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17.38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66484.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929.8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9676.68元,本裁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3、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91元。2015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67元。
原告石某某华富隆某工贸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富隆某工贸公司衡水分公司)与被告王站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富隆某工贸公司衡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王站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依据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原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因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给付。具体项目如下:因治疗工伤花费的医疗费10386.18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20元/天*21天)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进行护理,应支付此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的数额本院酌情以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经计算,原告应支付的护理费为2019(2091元/月÷21.75天*21天)元。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546(2091元/月*6)元。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九级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九级6个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3月10日终止,但被告受伤后鉴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续延至停工留薪期满,即2016年5月29日。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1138(4367元/月*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202(4367元/月*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819(2091元/月*9)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华富隆某工贸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王站梅医疗费1038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0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32130.18元;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华富隆某工贸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王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某某华富隆某工贸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嘉琦
书记员:石博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