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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刘某、高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刘某
高某
高某

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兆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系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被告刘某配偶。
被告高某。
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与被告刘某、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占杰和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按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格为1560000元的工程机械一台,机号为:LC11-H0210。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30%作为购机首付款,剩余购机款通过向中国银行石某某泰华支行申请消费贷款支付给原告。2011年8月8日,原、被告与中国银行石某某泰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银行石某某泰华支行借款1248000元,分36个月付清。原告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对被告享受追偿权。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为保证人代其履行了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  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被告欠原告本金721126.88元,利息151796.8元,共计872923.6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高某辩称,给我一两个月时间把挖掘机弄回来,欠款本金721126.88元没有意见,利息需要核实一下。还款时间需要协调一下依据实际情况再定时间。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按揭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从原告处按揭购买型号为SK330-8挖掘机一台,除了首付款412559.3元剩余通过银行贷款1248000元方式予以偿还,并由安微天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公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从中国银行泰华支行贷款128000元用于购买原告型号为SK330-8挖掘机一台,并以该机作抵押,原告作为担保人的方式为被告刘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3、中国银行泰华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1352959.88元。
4、应收账款明细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被告欠款721126.88元,应计罚息151796.8元,合计872923.68元。
被告刘某、高某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垫付的钱自己还没有核实。
被告刘某、高某未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按揭销售合同,约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K330-8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1560000元,除了首付款外,剩余租赁费通过向中国银行泰华支行贷款1248000元的方式偿还。2011年8月8日,被告刘某与中国银行泰华支行签订了个人一手营运汽车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中国银行泰华支行贷款1248000元用于购买原告型号为SK330-8挖掘机一台;并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刘某用从原告处购买的型号为SK330-8挖掘机一台抵押偿还银行贷款1248000元;同时,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为被告刘某从银行贷款1248000元提供保证。以上三份合同,经石某某市平安公证处公证。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刘某没有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代被告刘某偿还银行按揭贷款1352959.88元。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被告刘某尚欠原告欠款721126.88元,应计罚息151796.8元,合计872923.68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在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刘某向中国银行泰华支行贷款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刘某进行追偿。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包含本金和罚息)872923.68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872923.68元。
案件受理费12529元,减半收取6264.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在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刘某向中国银行泰华支行贷款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刘某进行追偿。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包含本金和罚息)872923.68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872923.68元。
案件受理费12529元,减半收取6264.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审判长:智立强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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