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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闫某某、白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元氏县107国道东侧使庄段。
法定代表人:孙兆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
被告:白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

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与被告闫某某、白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垫款447337.1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即出租方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二被告的选择,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SK210LC-8“神钢牌”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共计三十六期,首付(初始)租金151500元,以后每期需交纳租金为27240.21元。为保证本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自愿为二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对被告享有追偿权。以上合同及内容,经石某某市平安公证处公证,真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融资公司的融资租赁款,基于保证责任,原告已代替被告偿还完毕剩余融资公司的融资租赁款及其他费用,被告偿还一部分原告代垫款后,仍有部分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
被告白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供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二被告为婚姻关系;2、提供石某某市平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案外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二被告的选择,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SK210LC-8”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首付款为151500元,以后每期租金为27240.21元,期限为三年,共计36个月,原告自愿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以上合同及内容经石某某市平安公证处公证,真实、合法、有效;3、提供合格证一份,证明该挖掘机出厂时是合格产品;4、提供租赁物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闫某某已经收到租赁物;5、提供出租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基于保证责任代替被告偿还共计852837.11元;6、提供应收账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在为被告垫付期间,被告还回原告405500元,尚欠原告代垫款447337.11元未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某某、白某某于2011年9月6日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从该处购买型号为:SK210LC—8液压挖掘机一台,期限为三年,共计三十六期,首付(初始)租金151500元,以后每期需交纳租金为27240.21元。原告自愿为二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期内,二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基于保证责任代替被告偿还582837.11元,而后被告还回原告405500元,尚欠原告代垫款447337.11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不还,为维护其权益,特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融资租赁合同、应收款明细账、对账单、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9月6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处购买型号为:SK210LC—8液压挖掘机一台,期限为三年,共计三十六期,首付租金151500元,以后每期需交纳租金为27240.2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出具的应收款明细账、对账单、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闫某某、白某某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机器,且原告已代为偿还贷款的事实,根据应收款明细账可以证实二被告尚欠原告447337.11元购机款未还,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垫资利息,本院认可从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余款447337.1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1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5元,由被告闫某某、白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周

书记员: 胡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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