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107国道东侧使庄段。法定代表人:孙兆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占杰,系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本院受理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谭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此案应当移送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中已载明,当事人难以协商解决时,在连带保证人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连带保证人系本案原告所在地为元氏县,因此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谭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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