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杨国富
于某某
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元氏县107国道东侧使庄段。
法定代表人:孙兆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系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富。
被告于某某。
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与被告杨国富、于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富、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国富和另一被告于某某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即出租方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选择,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SK250—8”神钢牌”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共计三十六期,首付(初始)租金216000元,以后每期需交纳租金为27414.72元,为保证本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自愿为被告杨国富和于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对被告享有追偿权,以上合同及内容,经石某某市平安公证处公证,真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融资公司的融资租赁款,基于保证责任,原告已代替被告偿还完毕偿剩余融资租赁款及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垫款24643.5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国富未答辩。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供被告杨国富和于某某的身份证以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2、提供融资租赁合同以及附属合同,公证书、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该组证据证明案外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二被告的选择,从原告处分期购买型号为SK250-8“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并出租给二被告,租赁期限为三年,首付为216000元,以后每期为27414.72元,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原告为二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方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以上合同及内容经石某某市平安公证处公证,真实、合法、有效;3、提供该挖掘机的合格证和接收单各一份,证明该挖掘机出厂时是合格产品,且被告已经接受该挖掘机;4、提供案外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和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由于二被告没有及时偿还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替被告偿还221193.93元;5、提供我公司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垫付费用外,二被告偿还原告196550.42元,尚欠原告24643.51元;6、提供债权员冯健与被告冯伟的通话记录清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和公司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剩余代垫款,被告至今认为付。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杨国富、于某某在案外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挖掘机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杨国富、于某某进行追偿,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代垫款24643.51元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从立案之日起即2016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此也予以支持=。
被告杨国富、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适用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国富、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4643.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杨国富、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杨国富、于某某在案外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挖掘机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杨国富、于某某进行追偿,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代垫款24643.51元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从立案之日起即2016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此也予以支持=。
被告杨国富、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适用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国富、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4643.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杨国富、于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俊周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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