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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冯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冯某某

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107国道东侧使庄段。
法定代表人孙兆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系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冯某某。
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冯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耿一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7日,原告、被告、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经协商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型号
为SK250-8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机号
:LQ13-H1934。
租赁期限为三年,(每期1个月,共36期);首期租金为165000元,以后每期租金为29078.5元。
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对被告享有相应追偿权。
履行期间,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履行了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截止到2014年?7?月?1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606366.85元,利息128756.97元,共计735123.82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
判令
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735123.82元。
被告李某某、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
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李某某和冯某某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挖掘机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李某某和冯某某进行追偿。
因此,本院对被告偿还原告的垫付款606366.85元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垫付之日至被告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垫付资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606366.85元及该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1元,减半收取5575.5元,由被告李某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李某某和冯某某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挖掘机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李某某和冯某某进行追偿。
因此,本院对被告偿还原告的垫付款606366.85元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垫付之日至被告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垫付资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606366.85元及该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1元,减半收取5575.5元,由被告李某某、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耿一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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