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107国道东侧使庄段,组织机构代码75400399-6。
法定代表人:孙兆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垫付款6763.38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型号为:SK250-8,机号为:LQ13-H1333“神钢牌”液压挖掘机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约定,该挖掘机的总价款为108万元,首付为21.6万元,剩余86.4万元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贷款的方式进行偿还。同时,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原告承担垫付责任后可收取违约金的比例。而后,被告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责任,并以该挖机作抵押,该《个人抵押合同》经石某某市平安公证处公证,真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李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扣除被告还回部分,还有部分垫付款和利息未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SK250-8“神钢牌”液压挖掘机达成一致意见,按揭销售合同约定:该挖机总价款为108万元,首付款为21.6万元,剩余购机款86.4万元通过向中国光大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方式予以偿还。同时,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垫的银行按揭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计收垫资利息,垫资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垫资利息的计算期间自垫资之日至垫资偿还之日止。2010年3月18日,被告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因购买挖机向该行贷款86.4万元,被告自愿以合法所有的“神钢牌”挖掘机向该行作抵押;原告自愿为被告的全部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及内容,经石某某市平安公证处公证,真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李某某没有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基于保证人的责任,代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共计850141.38元,在此期间被告还回原告843378元,尚欠原告代垫款6763.38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形成诉讼,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在本案,原告作为被告李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向被告李某某进行追偿。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垫款6763.38元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垫资利息,系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垫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6763.38元及垫资利息(垫资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强
书记员: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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