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107国道东侧使庄段。
法定代表人孙兆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系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与被告李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一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有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未能按时偿还租金应承担利息的计算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数额70163.21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7016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有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未能按时偿还租金应承担利息的计算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数额70163.21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7016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审判长:耿一贤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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