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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107国道东侧使庄段。
法定代表人孙兆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一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按揭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有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21096.58元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应承担利息的计算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3937.73元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75034.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按揭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有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21096.58元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应承担利息的计算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3937.73元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75034.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审判长:耿一贤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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