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107国道东侧使庄段。
法定代表人孙兆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一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4日,原告、被告、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经协商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型号为XXXXX-X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机号:XXXX-XXXXX。
租赁期限为三年,(每期1个月,共36期);首期租金为254000元,以后每期租金为31506.16元。
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对被告享有相应追偿权。
履行期间,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履行了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截止到2014年4月24日,被告欠原告共计51603.66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共计51603.66元。
另申请撤回对王夏洁的起诉。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依据还款金额的8项证据,以及多交的租金、质量问题;原告应返还被告60152.2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张某某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挖掘机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张某某进行追偿。
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垫付款26316.19元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垫付之日至被告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垫付资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均是复印件不认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6316.19元及该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张某某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挖掘机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张某某进行追偿。
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垫付款26316.19元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垫付之日至被告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垫付资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均是复印件不认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6316.19元及该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耿一贤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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