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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冯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元氏县107国道东侧使庄段。
法定代表人:孙兆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系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

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与被告冯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占杰到庭,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按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某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K250-8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1100000元,除了首付款220000元外,剩余租赁费通过向中国光大银行石某某分行贷款880000元的方式偿还,2010年4月20日,被告冯某与中国光大银行石某某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冯某向中国光大银行石某某分行贷款880000元用于偿还购买原告型号为SK250-8挖掘机一台,同时,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为被告冯某在银行贷款880000元提供担保,以上合同,经石某某市平安公证处公证,真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冯某没有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基于保证人的责任,代被告冯某偿还银行按揭贷款55629.22元,被告偿还原告27709元,尚欠原告代垫款27920.23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形成诉讼,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冯某在中国光大银行石某某分行贷款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冯某进行追偿,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垫款27920.23元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从立案之日起即2016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此也予以支持。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7920.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周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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