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元氏县107国道东侧使庄段。
法定代表人:孙兆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系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欣伟,系被告之子。
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与被告侯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占杰,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案外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选择,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为SK75—8”神钢牌”挖掘机出租给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首付款为96000元,剩余租赁费分36个月分别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还12184.32元,同时,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经石某某市平安公证处公证,真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没有及时偿还融资公司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基于保证人的责任,代被告偿还融资公司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94865.81元,被告偿还原告49269.32元,尚欠原告代垫款345593.49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形成诉讼,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侯某某向案外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挖掘机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侯某某进行追偿,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垫款345593.49元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从主张之日即立案之日2016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此也予以支持,同时,对于被告侯某某与何振青签订的挖掘机兑换协议,原告方不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该协议确认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协议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主张的管辖权问题,第一,被告没有单独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而是以答辩状的形式体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被告按时参加到诉讼中去,视为对本院有管辖权的认可;第三,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条款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之规定,在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连带保证人对承租人享有追偿权,如果该追偿权发生法律纠纷,在连带保证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根据合同约定,本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345593.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周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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