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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创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创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振头三街振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746867903L。法定代表人:王韬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义彬,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004—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95890336J。法定代表人:苏晓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荣,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创辉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7011.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812.75元(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4倍,自2017年6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被告开发的弘达明尚小区2、3、4、8号楼配电箱的制作和安装,合同总价约定为43974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合同变更增加,经被告进行结算审核,分别于2016年2月1日、9月12日出具两份《河北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表》,工程结算总金额分别为879660元、767351.80元,合计1647011.8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1月12日付款30000元、2017年6月2日付款15000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280000元,尚欠货款1367011.8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迎某房地产公司辩称,1、剩余货款的基数我方认为不应是1367011.8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规定,剩余全部货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同时约定了产品的保修期一年,从甲方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因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5%的质保金即82305.60元原告应从剩余货款中扣除,即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基数为1284661.20元;2、我方认为利息的支付基数也应以1284661.20元为计算基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非贷款利率的1.4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被告开发的弘达明尚小区2、3、4、8号楼配电箱的制作和安装,合同总价约定为439744元。付款方式为据实结算,安装箱体到货,元件全部到货后10个工作日付总货款的80%,安装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付总货款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后如对产品质量无异议,则在3个月内退还质保金,不计息。产品保修期一年,时间从甲方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合同变更增加,经被告进行结算审核,分别于2016年2月1日、9月12日出具两份《河北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表》,工程结算总金额分别为879660元、767351.80元,合计1647011.8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1月12日付款30000元、2017年6月2日付款150000元,共支付价款28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本案所涉弘达明尚小区已于2015年底入住,但未进行验收。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迎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按合同约定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5%的质保金。原告创辉电器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质保期已届满,未验收系被告自己的原因造成。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工程结算审核表、银行凭证及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原告石某某创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电器公司)与被告河北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某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创辉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义彬、被告迎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创辉电器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迎某房地产公司拖欠货款不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关于欠款数额,双方对未付款1367011.80元均无异议,但被告迎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应扣除总价款的5%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计算,如产品质量无异议3个月内退还。根据庭审情况,被告迎某房地产公司认可该工程未验收,但已于2015年年底入住,据此计算,质保期一年已届满,质保金不应扣除,被告迎某房地产公司应当返还所欠货款及质保金共计1367011.80元。因被告迎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还款,应当支付利息,利息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创辉电器公司主张1.4倍利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创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及质保金共计1367011.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3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创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0元,减半收取计8645元,由原告石某某创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由被告河北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雪冰

书记员:封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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