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凯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孝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德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会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石某某凯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与被告河北德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凯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2012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某公司诉称,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砼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河北向阳电子公司工程汽车远程监控设备产业化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在合同中,双方对混凝土标号、供应方式、价格和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对价格进行了调整,并且明确约定了单价为不含税票的价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依约履行。至2012年3月26日,混凝土供应完毕。截止至2012年4月5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总价款(不含税)为2280440元的商品混凝土。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三)款第6项的规定,商品混凝土按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含税总价应为2280440/(100%-6%)=2426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45882.31元的货款,尚欠货款880117.69元。而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当预先支付混凝土货款后,原告方供应商品混凝土。现被告欠付的款项最迟应于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之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880117.6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30284.7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6月17日石某某高新区工商局出具的(石西开)内资登记字(2011)第09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发生变化;
2、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预拌砼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所签合同的内容,包括:规格、价款、付款方式、约定管辖等,双方对价格进行了变更及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价格;
3、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共19页,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总价款(不含税)为2280440元的商品混凝土;
4、财税(200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一份,证明商品混凝土增值税税率为6%。
被告德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除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单体楼号主体砼供应完毕即顶层顶板浇筑完毕45天内德某公司付清该楼砼款外,其他同凯某公司起诉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凯某公司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凯某公司与德某公司签订的预拌砼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除关于价格的约定违反了国家税收征管法应认定无效外,其他部分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凯某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后,德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迟延付款给凯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该利息损失依约应自2012年5月10日开始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德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凯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80117.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被告河北德某建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04元,由被告河北德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跃斌
人民陪审员 徐乐
人民陪审员 冯宣
书记员: 张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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