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冠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石某某慧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许幸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刘炜
林某某
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冠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王雄,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某某慧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王雄,该公司经理。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许幸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炜,石某某慧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林某某,男,住鹿泉市。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冠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力公司)、石某某慧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幸嗻,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冠力公司与被告林某某签订分期付款售车合同和原告慧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运营服务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某某应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被告未履行合同应偿还原告冠力公司17万元剩余车辆款及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万元及违约金3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某某冠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售车合同。
二、解除原告石某某慧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运营服务合同。
三、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石某某冠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17万元和违约金31200元(以后违约金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21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冠力公司与被告林某某签订分期付款售车合同和原告慧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运营服务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某某应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被告未履行合同应偿还原告冠力公司17万元剩余车辆款及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万元及违约金3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某某冠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售车合同。
二、解除原告石某某慧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运营服务合同。
三、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石某某冠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17万元和违约金31200元(以后违约金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2171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周建海
书记员:崔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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