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某某冠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冠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东岗路45号建投十号院16号楼2单元802房。
负责人:耿彦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宝婴,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冠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丰汽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丰汽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宝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丰汽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10195元、鉴定费8500元,共计118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8时20分许,王伟科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太佳高速与前方由杨增国驾驶的冀A×××××冀A×××××、张萃凯驾驶的冀A×××××冀A×××××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高速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十大队认定,王伟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增国、张萃凯无责任。杨增国驾驶的冀A×××××冀A×××××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冠丰汽运,且均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主车冀A×××××的机动车损失保险265000元,挂车冀A×××××的机动车损失保险96000元,且均不计免赔。因被告一直未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事故认定原告无责,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对方来承担;2、不承担公估费;3、原告应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冠丰汽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冠丰汽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事故车辆冀A×××××冀A×××××的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主车冀A×××××的机动车损失保险265000元,挂车冀A×××××的机动车损失保险96000元,且均不计免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被告提出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车损险中被告的抗辩主张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按责赔付”车损险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110195元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据此进行赔付。二、关于公估费,该项费用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依法由被告承担8500元的公估费。综上,原告冠丰汽运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冠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18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计13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