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冀华众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支农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梁路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欣,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萍,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冀江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107国道东侧车站北大街168号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诸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诸某某,男,汉族,原籍浙江省安吉县,现住。
原告石某某冀华众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冀江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冀华众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欣、宋玉萍、被告河北冀江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某某、被告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冀江公司(乙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提供资金借款给乙方,乙方以河北冀江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在正定国际物流园已购产权及诸某某个人全部资产为甲方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利息为月息1%,借款时间为7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到期后连本带息一并偿还。乙方如不能按时付息,每晚付一天,将按借款金额的日0.03%支付违约金,乙方合同到期一年之内,仍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时将以乙方相同价值的资产补偿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个人账户分两次向被告诸某某个人账户汇款,共计3000000元。冀江公司未支付过原告利息,亦未在借款到期后一年内,将相同价值的资产补偿给原告。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冀江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打款记录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与冀江公司所签借款协议第四款第二项明确约定“乙方合同到期一年之内,仍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时将以乙方相同价值的资产补偿给甲方”。此笔借款于2014年8月21日到期,到期后按此约定,冀江公司应在一年内将相同价值的资产补偿给原告,逾期未能补偿,原告即应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此,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8月22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据此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冀江公司所辩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冀江公司应给付欠原告款3000000元。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及日0.03%计算违约金,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年利率24%,故此,被告冀江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诸某某作为保证人应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此被告诸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要求诸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此,诸某某的保证责任应以免除。
原告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诸某某购买的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楼5层(建筑面积1324.83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此,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冀江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冀华众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河北冀江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25元,由被告河北冀江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良 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 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
书记员: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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