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兴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藁城区胜利路东段路北汽运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勤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燕,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藁城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藁城区。
被告:申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藁城区。
被告:王学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藁城区。
被告:冯格格,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某某市藁城区。
被告:王晓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藁城区。
原告石某某兴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畅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王晓彬、刘某某、申闪、王学静、冯格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兴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王晓彬、刘某某、王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闪、冯格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兴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申闪、王学静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共208564.43元并负违约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一切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及执行费等;3、判决被告张某某、王晓彬、刘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申闪与王学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冀A×××××(冀A×××××)车一部。2012年11月17日,石某某兴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闪、冯克清三方签订12142号《分期付款售车合同》,约定该车总价为441000元,采取零首付自2012年12月起分期30个月的分期付款方式予以付款,被告承诺在每月16日前向原告交纳14700元,逾期不交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在分期付款期间原告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冯克清自愿为此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并自愿以其所有的冀A×××××号车提供抵押担保。同日,石某某兴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闪、藁城市兴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12142号《车辆挂靠运营服务合同》将冀A×××××(冀A×××××)车挂靠在藁城市兴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以此车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张某某、王晓彬、刘某某向原告出具负连带担保责任书面证明。几被告自合同签订后至诉前,尚余车款、保险费208564.43元一直拖欠未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合同权利所产生的-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车不是申闪的,是我三个的。
被告王晓彬辩称:这个车确实不是申闪的。
被告刘某某辩称:这个车确实不是申闪的。
被告王学静辩称:不清楚这个事,车不是我买的。
被告申闪未答辩。
被告冯格格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7日被告张某某、王晓彬、刘某某以申闪名义与兴畅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售车合同,合同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兴畅公司冀A×××××大货车和冀A×××××车各一辆,总价441000.00元,分30个月,每月支付兴畅公司14700元,自2012年12月开始偿还车款本息。同日被告张某某、王晓彬、刘某某又以申闪名义与兴畅公司、藁城市兴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运营服务合同,将该车挂靠在藁城市兴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藁城市兴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行车证。同日被告张某某、王晓彬、刘某某向兴畅公司出具担保协议,对所购买车辆作担保,并且负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王晓彬、刘某某占有、使用冀A×××××货车及冀A×××××车。2013年11月6日张某某为兴畅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兴畅公司保险款合计256820.13元(十辆车),保证在2014年5月6日前陆续还清。2014年11月3日张某某给姚会东(兴畅公司工作人员)出具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今借到姚会东现金196733.97元利息按1.5%月计算,在三个月内陆续还清;2015年11月17日张某某为兴畅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载明,借款方基于之前欠石某某兴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款项未还清,为保证还款进度,借款方郑重承诺: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每月13日前还款额不低于90000.00元,保证按时还款,决不再拖欠款项。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方的所有经济损失,出借方有权收回车辆。2016年6月29日刘某某、张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今在石某某兴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贷款租赁的车辆冀A×××××、冀A×××××,因长期欠款保证在2016年12月30号前还清所有欠款的50%。至2016年6月16日日尚欠兴畅公司车款249050.00元,至2016年11月21日尚欠兴畅公司垫付保险费19514.43元。2017年12月28日刘某某出具证明,2017年4月22日冀A×××××车变卖20000.00元,7月4日冀A×××××货车变卖40000.00元,给付兴畅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王晓彬、刘某某以申闪名义签订的分期付款售车合同,及与原告、藁城市兴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运营服务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王晓彬、刘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也系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王晓彬、刘某某偿还车款及垫付保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违约责任,因未缴纳诉讼费,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申闪、王学静夫妇及冯格格未取得该车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申闪、冯格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王晓彬、刘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兴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18905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王晓彬、刘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兴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保险费19514.43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兴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14.0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晓彬、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祝安
书记员: 曹润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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