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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范义国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任新海(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行唐县龙洲大街西头。组织机构代码:74689585-9.
法定代表人:杨士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义国,石某某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6层。组织机构代码:66770697-6.
法定代表人:翟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新海,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义国、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既原告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行唐县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冀A×××××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99470元,公估费2984元,;庭审时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确定冀A×××××车辆损失为9249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被告以公估结论价格过高为由,对公估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该车车损为92490元予以确认。关于公估费298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第一次鉴定费用2984元由原告负担、重新鉴定费用6000元由被告负担。关于拖车、吊车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拖车费15吨以上的货车,基价为700元,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基价收费,超出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拖车费因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能明确事发地点与拖达规定地点的准确距离,故按最大计费里程50公里计算,拖车费为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50-10)公里=1900元。吊车费15吨以上的货车,2800元/车次。超出了上述《通知》规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事故致原告冀A×××××车的车损为92490元,拖车费1900元,吊车费2800元,共计9719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石某某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9719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1229元,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负担1100元。原告支付的公估费2984元由原告负担,被告支付的重新公估费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既原告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行唐县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冀A×××××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99470元,公估费2984元,;庭审时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确定冀A×××××车辆损失为9249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被告以公估结论价格过高为由,对公估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该车车损为92490元予以确认。关于公估费298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第一次鉴定费用2984元由原告负担、重新鉴定费用6000元由被告负担。关于拖车、吊车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拖车费15吨以上的货车,基价为700元,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基价收费,超出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拖车费因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能明确事发地点与拖达规定地点的准确距离,故按最大计费里程50公里计算,拖车费为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50-10)公里=1900元。吊车费15吨以上的货车,2800元/车次。超出了上述《通知》规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事故致原告冀A×××××车的车损为92490元,拖车费1900元,吊车费2800元,共计9719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石某某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9719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1229元,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负担1100元。原告支付的公估费2984元由原告负担,被告支付的重新公估费6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石君

书记员:刘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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