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某某市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
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权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行唐县龙州镇龙州大街西头。
负责人杨士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某。
原审被告行唐县鑫驻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行唐县龙州大街检察院西侧。
负责人白五京,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3)行民一初字第0013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9日22时30分许,兰军驾驶冀A×××××+冀A×××××挂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岗底村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侯某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冀A×××××挂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某某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被施救,车辆施救费4000元,车辆经行唐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车损为70750元,鉴定费2000元。侯某驾驶的行唐县鑫驻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责任限额244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兰军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与被告侯某驾驶的行唐县鑫驻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兰军负全部责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赋予了交强险具有法定的赔偿功能,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即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立法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该事故中虽然原告司机兰军负全部责任,侯某无责任,但法律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所以侯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750元。施救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该事故兰军负全部责任,所以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应当由原告负担。经调解,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所承保的车辆无责为由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石某某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7075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在无责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19元,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靳建军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张素珍
书记员: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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