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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行唐县龙州镇龙州大街西头。
负责人:杨士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辉,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中山东路322号。
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某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唐汽贸)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唐汽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辉,被告中安某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唐汽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8260元、施救费10000元、吊车费5000元、司机人伤1000元、赔偿三者9000元,共计93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115400元,座位险100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2018年1月2日6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杨合驾驶冀A×××××冀F×××××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8线508KM+200M处时,撞于同向停驶等待红绿灯、董青德驾驶的冀F×××××冀F×××××号半挂车尾部,造成杨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挂车未在我司投保,相关费用应主、挂车分开;2、对施救费发票有异议,本次事故无需吊车施救;拖车费发票的开票单位为曲阳县华安汽车服务中心,开票时间为2018年3月9日,距离事故地点、时间较远,与事故缺乏关联性;3、对调解协议及收到条中的赔偿数额有异议;4、因事故中存在无责车,驾驶员人伤部分损失应当首先由无责车交强险无责限额赔付,超出该限额的方由商业险赔付;5、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兴唐汽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兴唐汽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事故车辆冀A×××××的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15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10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被告提出的“扣除无责方交强险限额”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撞第三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另一方面即使被撞第三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但是该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赔偿后可行使追偿权。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故被告应当对主车冀A×××××的车辆损失68260元进行赔付。二、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原平市原平金宇起重服务部出具的5000元吊车费发票、曲阳县华安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10000元拖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系对主、挂车同时施救产生,因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故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施救费用。拖车费发票则由河北省曲阳县华安汽车服务中心于2018年3月9日出具,而事故发生在2018年1月2日的山西省原平市,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发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亦不符合就近施救原则及一次施救原则,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关于司机医药费,原告提交了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杨合的收款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方司机杨合因本次事故住院接受治疗,产生医药费914.01元。原告实际赔偿1000元,多赔偿的部分系原告自愿承担,被告不负有赔偿的义务。四、关于第三方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了第三方车辆受损,第三方的收条及原平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能够证实原告方赔偿了第三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9000元,故被告应当承担第三方损失9000元。综上,原告兴唐汽贸要求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司机医药费、三者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司机医药费、三者损失共计80674.01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计1065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9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石某某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44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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