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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与田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耀东,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130125796555262R。
地址:行唐县龙州镇龙州大街。
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石某某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玲使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田某某在承租原告冀A×××××牌号车辆期间与李鹏辉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将车辆交回公司,但并未对车辆进行维修。之后,原告和田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将李鹏辉诉至行唐县法院,请求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损失。经行唐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5)行民一初字第02471号民事调解书,由李鹏辉赔偿原告和田某某车辆损失等费用合计21000元,李鹏辉当庭履行,由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代理人薛东成和田某某共同出具收条,被告支取了标的款。被告支取后未将属于公司的车辆损失14316元返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应得赔偿款14316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行民一初字第02471号调解书。
2、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与徐亮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5月9日与合同的履行期限2014年6月1日不符。
3、(2016)冀0125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田某某答辩及反诉称,1、首先反诉被告诉反诉原告返还应得赔偿款14316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三方签订的《替班司机协议书》和《客运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的规定,反诉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要求反诉被告协助做好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2015年10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反诉原告要求以反诉被告名称作为名誉原告,自己作为实际原告要求第三者赔偿,所有赔偿款反诉原告领取有理有据,不存在返还之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反诉原告两年向反诉被告缴纳了保证金25000元和办理从业资格证费1200元。依据保证金的用途,如乙方拖欠甲方租赁费及其他税、费,甲方有权从该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余款退还乙方。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反诉被告维修的车辆,反诉被告可以直接从25000元保证金中扣除。鉴于反诉被告不能提供实际的维修费用证据,反诉原告认可实际维修费为10000元,直接扣除后余15000元,应当返还反诉原告,1200元办理从业资格证费因反诉被告没有办理应当退还。综上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剩余的15000元及1200元资格证费,共计16200元。
原告(反诉被告)申请调取了本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2471号卷宗。证明:2015年11月18日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田某某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李鹏辉赔偿两原告车辆损失14316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500,检查费405.41元,合计15621.41元及停运损失(具体数额诉讼期间评估后再确认)。卷中材料显示,经评估,冀A×××××车辆维修损失为14316元,车辆停运损失为5774元,产生鉴定费600元,施救费500元,检查费400元。经本院调解,李鹏辉一次性赔偿本案原被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检查费、停运损失费、租赁费合计21000元,诉讼费95元,保全费400元,计495元由田某某负担。此赔偿款田某某已全部领取。
田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替班司机协议书。内容:甲方(发包人):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乙方(承租人):田某某,丙方(担保人):徐亮。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冀A×××××北京现代出租车的副班租给乙方,租期自2015年9月14日到2016年9月13日止。乙方向甲方交纳壹万伍仟元押金。租金与车辆交接班,乙方与丙方(即该车主班司机)自行协商,车辆维修、保养、二保、年检、管理费等费用由乙、丙双方负担。2、乙方必须无条件遵守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管理,并遵守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之所有规定。3、如乙方在合同未到期前退车,视为违约。乙方向甲方交纳违约金壹万元整。合同到期,乙方如无违反公司规定,甲方将押金退给乙方。4、协议未尽事宜协商解决。2015年9月14日。经庭审质证,原告称对协议书无异议,但被告未按约定交纳15000元押金,且存在强退行为,应当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违约责任。
2、2014年9月13日收取田某某夜班司机押金10000元收据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称无异议。
3、2014年9月13日收取田某某从业资格证报名费1200元收据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称无异议,收取后未给被告办理从业资格证,但该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另案处理。
4、客运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称该合同期限部分有改动,与公司留存的合同不符,且公司和徐亮执行的合同也不是被告提交合同。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徐亮租用原告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冀A×××××车辆从事出租车生意,2014年9月13日田某某作为该车的夜班司机与徐亮共同经营该出租车,田某某向公司缴纳10000元押金及办理从业资格证的报名费1200元。2015年9月14日到期后,田某某继续经营该出租车辆,并于当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出租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田某某作为乙方,案外人(主班司机)徐亮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1、甲方将冀A×××××北京现代出租车的副班租给乙方,租期自2015年9月14日到2016年9月13日止。乙方向甲方交纳壹万伍仟元押金。租金与车辆交接班,乙方与丙方(即该车主班司机)自行协商,车辆维修、保养、二保、年检、管理费等费用由乙、丙双方负担。2、乙方必须无条件遵守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管理,并遵守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之所有规定。3、如乙方在合同未到期前退车,视为违约。乙方向甲方交纳违约金壹万元整。合同到期,乙方如无违反公司规定,甲方将押金退给乙方。
2015年10月8日22时许,案外人李鹏辉驾驶冀A×××××轿车与田某某驾驶的AP6343出租车追尾相撞,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鹏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8日,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田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将李鹏辉起诉至行唐县法院,诉请赔偿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检查费、租赁费等。该案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对冀A×××××号车辆损失评估,评估损失为14316元,停运损失为5774元,产生鉴定费600元,施救费500元,检查费400元。经本院调解,李鹏辉一次性赔偿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田某某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检查费、租赁费共计21000元为清。(2015)行民一初字第02471号卷宗不显示租赁费的具体数额。本次庭审中,田某某称租赁费为3800元,但未提交证据。田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支取了全部赔偿款。原告以自己支付了车辆维修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田某某应返还车损14316元及利息。被告以原告应返还2014年押金10000元,办理从业资格证报名费1200元及2015年押金15000元为由提出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田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法院调解,李鹏辉一次性赔偿了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检查费、租赁费等合计2100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经法院评估为14316元,停运损失为5774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500元,检查费400元,以上五项合计21590元,已超出21000元,况且还有租赁费没有具体数额,田某某还承担了诉讼费及保全费合计495元,说明交通事故调解时,本案的田某某和出租公司均作出了让步。因原告维修了车辆,车辆损失费应归原告所有,车辆损失虽经本院委托评估为14316元,但原告未提交实际维修票据,交通事故案件调解时对所有赔偿项目在数额上均作出了让步,故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12500元。田某某支取全部赔偿款,应返还原告12500元车辆维修费。2014年9月13日原告收取田某某10000元夜班司机押金,双方履行到期,田某某未违约,公司应退还田某某2014年9月13日交纳的10000元押金。1200元从业资格证培训费,原告认可未为田某某办理从业资格证。公司应退还田某某。2015年9月14日双方签订了书面替班司机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田某某向原告交纳15000元押金,公司称田某某未交纳,田某某称自己交了15000元押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第三条约定,如田某某在合同未到期前退车,视为违约,应向公司交纳违约金10000元。(2016)冀0125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田某某2015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辆交回公司。按协议书约定,田某某此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田某某作为替班司机只向公司交纳押金,没有其他费用,从2015年9月签订协议到10月退车,仅一个月,未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较高,应予适当减少,本院酌定田某某承担4000元违约金。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25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押金10000元及从业资格证费1200元,计112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支付原告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违约金4000元。
本院确定的上述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反诉费102元,由田某某负担100元,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81元。
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玲

书记员: 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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