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全景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育才街58号开元花园B2-2-1602。
法定代表人降永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军,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同步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长安区广安大街36号银泰国际B座18层18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娜,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石某某全景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某某同步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石某某同步广告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石某某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在原告石某某全景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某某同步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交了在河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石某某同步广告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复印件,显示其住所为石某某长安区广安大街36号银泰国际B座18层1805室。石某某同步广告有限公司称其办公地在裕华区槐中路201号,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长安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石某某同步广告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石某某同步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宇帆
书记员:赵艳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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