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元某公司)。
法人代表王志国,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云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简称人保元某公司)。
法人代表陈吉玲,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孔少贤,公司员工。
原告元某公司与被告人保元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公司代理人王云国,被告人保元某公司代理人郭保栋、孔少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车损险2742元、车损鉴定费1260元;2、支付三者车鉴定费2040元,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和摄像照相费300元、杨某某尸体检验、照相费1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7日原告将冀A×××××车及挂车向被告投保,期间2014年5月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7日时止,险种包括车损险、三者险等且不计免陪。2015年1月5日2时59分,被保险车辆在忻黑线14KM+61M处发生保险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和三者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三者车载乘员杨某某当场死亡。事故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车驾驶员李才旺负事故次要责任,三者驾驶员白雪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三个生效的判决书已经确认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责任范围,本院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为2742元,即(本车损失11140元—三者交强险车损2000元)×30%;2、本车鉴定费1260元,即(2388+1812)×30%;3、三者鉴定费2040,即(2000+4800)×30%;4、交通事故痕检费、尸检费、照相费、摄像费480元,即1600×30%;以上共计65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65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一贤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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