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俊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211号万达尖领C区3号楼3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599935709Q。
法定代表人:高志全,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绿岭庄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临城经济开发区绿岭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7。
法定代表人:马宝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华,河北绿岭庄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石某某俊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全公司)与被告河北绿岭庄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岭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全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全,被告绿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李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4645.5元快递费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快递费374645.5元,原告曾起诉到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无合伙协议原件否认合伙事实,将27万元合伙入股资金狡辩为支付原告的快递费,限于证据,合伙不能认定,并且被告开庭时否认有关快递的一切口头约定。因此只有严格按照快递优惠协议的约定计算快递费用,为374645.5元,减去被告支付的27万元,限于被告的否认是在开庭过程中,原告无法再变更诉讼请求,于是撤回起诉,另行起诉。撤诉申请已经临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2民初52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故再次起诉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优惠合作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快递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协议为被告发送快递58146票,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快递费的义务。原被告优惠合作协议约定3公斤以内的中转费按0.4—0.8元计算。被告主张按0.4元计算。原告提交与被告公司徐兴华的邮件,主张应根据协议附件计算中转费,被告称原告的邮件属于要约邀请,被告公司徐兴华并未作出承诺。经查该邮件日期早于双方签订的优惠合作协议日期。原、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原、被告主张,本院均难以认定。根据双方的协议本院酌定3公斤以内中转费为0.6元。3公斤以内的快递费为217734.6元(面单1.3元×53106票+派费2元×53106票+中转费0.6元×53106票+提成0.2元×53106票)。3公斤以上的快递费为57043.98元(面单1.3元×5040单+派费2元×5040单+中转费39403.98元+提成0.2元×5040票)。以上合计快递费为274778.58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7万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快递费4778.58元。被告绿岭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快递服务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绿岭庄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俊全商贸有限公司快递费4778.58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俊全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被告河北绿岭庄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7元,由原告石某某俊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芳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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