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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佰千浪科技有限公司与石某某华曙中康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佰千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桥东区东平路5号九星阁1-1-701。
法定代表人:周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锋、郭惠敏,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华曙中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长安区高营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何立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林强、刘清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某某佰千浪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某某华曙中康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佰千浪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锋、郭惠敏及被告石某某华曙中康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佰千浪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进行货物买卖,自2011年以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多次拖欠原告货款,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对账函,双方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28600元,经原告催要未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600元及货款利息771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3年1月9日,被告出具的企业对账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600元的事实。
被告石某某华曙善合药业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企业对账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石某某华曙善合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及欠款事实认可,数额以原告提供的双方对账单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在诉状中写明原、被告合同是口头约定的,双方没有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原告未提交任何关于主张利息的依据。所以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佰千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华曙中康药业有限公司口头约定货物买卖,自2011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货,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对账函,该对账函显示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86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佰千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华曙中康药业有限公司口头约定货物买卖,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该按时给付原告货款。2013年1月9日被告以对账函的方式确认未付原告货款数额为1286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因此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就应该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长期未付的行为,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对账单出具日即2013年1月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华曙中康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佰千浪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8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1元,由被告石某某华曙中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红卓
审判员 刘佩锋
代理审判员 李利

书记员: 潘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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