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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石某某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二十里铺镇二十里铺村南2号楼。
法定代表人:崔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南豆村。
法定代表人:郎玉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双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裕华区。
第三人:檀彦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栾城县。
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朋,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某某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双娥、檀彦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被告石某某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郎玉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第三人张双娥、檀彦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四万元,并赔偿损失2.7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揽的藁城炼油厂宿舍区项目外墙保温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发包给我公司,并向我公司收取了4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为履行做了积极准备,但被告始终没有发出进场施工的通知。后经了解得知被告并没有承揽上述建设工程,因此,也就不能将工程劳务部分进行分包,相关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笔录为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被告石某某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第三人檀彦生来我公司说要接装饰装修工程,说甲方给预付款4万元,马上打到公司账上,到账之前,檀彦生每天到公司滞留,催叫给他转帐。就在到款这一天,檀彦生坐等款到。款到我公司时,公司会计和郎玉兴反问,为什么以个人打款,油厂为什么不给打款,檀彦生说“打款的是管工程的负责人,没问题”接着檀彦生要求把预付款打到他的妻子张双娥卡上。檀彦生等他妻子打电话说收到了,檀彦生才离开公司。一直到崔龙报警,也没有再来过公司。2、檀彦生和崔龙等几人提出要和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檀彦生崔龙两人带来了已经准备好的“承包合同”叫双方盖章。这时檀彦生一手遮天,说没有任何问题,等工程下来了就给崔龙干。崔龙说,保证把活干好。这时我郎玉兴相信他们两个,就在合同上盖了章。直白的说檀彦生崔龙两人早就商定好了工程的具体运行,我郎玉兴一点不知情。双方违约应由檀彦生和崔龙负责。为此我认为两人所谓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此合同是个无效合同。打的款转手就按他们约定节打到了檀彦生妻子卡上,款没有在公司,应由檀彦生崔龙商定给工程活干或檀彦生和他妻子把款还给崔龙。才是合情合理。我郎玉兴是太相信他们两个双方承诺就盖了章,没有想到他俩失言。3、崔龙三人第二次来我公司,说我公司是骗子,并打110报警。宋营派出所来人,崔龙说我郎玉兴是骗子。我着急给宋营派出所解释说:我给檀彦生打了电话,他现在在路上,到公司后又他向你们解释。派出所问了崔龙,檀彦生还没有来,派出所等不及。我把详细情况1和2过程说给派出所。派出所当场表态本公司不是骗子,应由檀彦生和其妻子张双娥负责。你们指崔龙报案,必须到下午2点到派出所,下午有专门的警官给你们录像录音。现在我们就告你们与本公司无关。给你和檀彦生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你们再上法院起诉。我们派出所只能调解,没有判决的权利。4、派出所走后,崔龙要走,我不让他走,他说什么时间可以走,我说檀彦生什么时候过来,说清了,你再走。一直等到崔龙手机响了,接了电话“已找到檀彦生,扣了人和车”这时崔龙说这与公司无关系了,我们双方态度较好的握了手,双方承诺崔龙不再找公司。我承诺公司有工程可以协作。一直到现在崔龙没来公司,一直到2016年11月27日,接到法院传票。崔龙告了公司。5、2016年11月27日接到传票,我郎玉兴给崔龙打了电话,反问崔龙为什么截了人和车没有要回款,崔龙说:檀彦生说你截我,我没有带着钱,放了我给你拿钱。放了后没有给钱,再也找不到人了。打电话催要款,檀彦生说我不欠你们的,你们应该找公司要钱。所以崔龙起诉了公司,这时我和崔龙说:我们两个共同找檀彦生及张双娥要钱。让檀彦生给工程活干或还款。我郎玉兴和崔龙正找檀彦生和其妻张双娥,商洽此案怎么解决。给公司款收和发,给张双娥款,银行流水证明复印件,请法院查阅,款在张双娥和檀彦生两口子处,他们不给工程活干,就给人家现金为正理。此案与石某某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檀彦生、张双娥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之前认识,因为被告知道第三人檀彦生有劳务方面的资源,而且质优价廉,所以在2016年8月份被告郎玉兴找到第三人,说自己承包了外墙保温工程,让第三人檀彦生找工人,找到了以后给报酬。而且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檀彦生办理炼油厂外墙保温工程事宜。后檀彦生帮助原告找到了劳务工人,而且原被告已经签订了相应的合同,所以被告打给第三人39600元报酬。关于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保证金问题、损失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问题,与第三人无关,被告要求第三人退还,也应当是另行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因为是不同的事实,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被告申请追加檀彦生和张双娥为第三人,于法无据。原告主张损失无任何依据,没有实际损失。另,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崔龙扣押第三人檀彦生轿车一辆,至今未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经第三人檀彦生联系,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某某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藁城炼油厂宿舍区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约定工程造价为97元/平米,总造价约叁佰万元,原告接到被告入场通知后组织施工人员入场,在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开工五个工作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20%当做原告备料款,以后每月按实际工程计量计价的80%付工程款,并约定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程延误或原告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原告的各项损失,所有责任后果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及被告石某某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16年8月30日,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龙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石某某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石某某市开发区支行13×××02账户分转款两次,每次20000元,共计转款40000元,转款事由为合同保证金。2016年9月1日,被告石某某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石某某市开发区支行13×××02账户向第三人张双娥(第三人檀彦生之妻)62×××79账户转款39600元,转款事由为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石某某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承揽石某某藁城炼油厂宿舍区项目外墙保温工程,也未能将该工程交付给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
还查明,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于2016年8月30日与周传臣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周传臣保温板、钢管租赁及网格,用于外墙保温材料,交货地点为藁城炼油厂宿舍区,总价款1300000元,并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30%,2016年9月6日,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石某某裕华万达广场支行13×××32账户向周传臣中国工商银行给石某某汇通支行62×××06账户转款320000元,用途为保证金;2016年10月15日,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周传臣达成合同解除协议,双方解除藁城炼油厂保温材料购销合同,因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违约,由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周传臣违约金10000元,周传臣已经收到违约金10000元。
2016年8月31日,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藁城炼油厂外墙保温施工,与万自勇、王玉虎、郭春家、郭春亮签订劳动合同4份,约定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由万自勇、王玉虎、郭春家、郭春亮从事藁城炼油厂外墙保温施工,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原告向万自勇、王玉虎、郭春家、郭春亮发放2016年度9月份工资12000元,由万自勇、王玉虎、郭春家、郭春亮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承包合同、转账凭证、购销合同、解除协议、劳动合同等及被告提交转账凭证,第三人提供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只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石某某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未承揽的藁城炼油厂外墙保温材料工程发包给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收取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保证金40000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返还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交付的保证金40000元,并赔偿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石某某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000元,包括购销合同损失10000元,工人工资损失12000元,律师费用支出5000元,提供证据为购销合同、转款凭证、合同解除协议及工人劳动合同、工资领取证明予以证实,被告石某某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主张均不予认可,因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周传臣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并赔偿周传臣损失10000元发生在2016年10月15日,而本案立案时间在2016年10月8日,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起诉时尚未达成赔偿协议而原告就进行了主张,明显存在瑕疵,对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损失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人工资损失12000元,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领取证明予以证实,且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是履行劳务合同必要准备,该费用为合理损失,被告石某某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人工资损失12000元;关于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用50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檀彦生、张双娥与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被告石某某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争议的诉讼标的保证金40000元及其他损失没有独立请求权,对处理结果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告石某某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檀彦生、张双娥对原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就要求檀彦生、张双娥返还39600元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
二、被告石某某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保证金40000元;
三、被告石某某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四、驳回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保全费690元,共计1427.5元,由原告石某某佐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由被告石某某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小元

书记员: 靳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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