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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卢杰
赵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石某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住所地:石某某市新石北路360-1号。
法定代表人:穆增科。
委托代理人:卢杰,男,该中心灵寿管理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狗台乡南堤下村人。
原告石某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杰,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与原告在2011年8月12日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李某从2015年1月至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5160.0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贷款审批表、购房借款合同、购房抵押合同、预售合同、房产备案证明、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购房首付收据,用于证实借款人欠息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
被告李某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列明,该合同由各方的签字按印,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应自该合同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各自享有自己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李某依据该合同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应按约定偿还本息,但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承担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160.0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列明,该合同由各方的签字按印,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应自该合同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各自享有自己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李某依据该合同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应按约定偿还本息,但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承担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160.0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审判长:尚春彦

书记员:聂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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