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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传慕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传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李媛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良、马滕飞,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四川省。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址: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住址同上。

原告石某某传慕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传慕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良,被告刘某某并作为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传慕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甲方)、被告(乙方)2017年6月6日签订的《食草堂品牌专卖店合同书》(下称《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0000元,以及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1100元、购买产品费119元,以上合计526219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6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合同书》(编号7192),甲方授权乙方为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西大街47号专卖店经销商,合同载明授权期限为2017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合同载明了甲乙双方的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并且约定双方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刘某某经营中存在违反13.2项下约定的情形,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刘某某应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根据《合同书》14.2条维权费用的约定,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1100元、购买产品费用119元,以上合计526458元。立案后,原告认为本案违约金而形成的债权发生在刘某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要求王某对因违约责任而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石某某传慕商贸有限公司代理人当庭表示不再主张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1100元部分。
被告刘某某、王某辩称,编号为7192的合同非刘某某本人签署,两个案子合同签名笔迹不一致,既然2016年8月31日签了该份合同后在郫县温江开设专卖店,没有理由再签署一份合同,即使签了也是补充协议,故我方认为2017年6月6日签署的合同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并解封查封的财产,同时保留追究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
根据原告石某某传慕商贸有限公司起诉以及被告刘某某、王某答辩,法庭确定本案审理焦点为:1、原告石某某传慕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赔偿526219元的依据;2、原告石某某传慕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王某共同对原告石某某传慕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原告石某某传慕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食草堂品牌专卖店合同书》,证明目的:原告(甲方)、被告刘某某(乙方)2017年6月6日签订《食草堂品牌专卖店合同书》(编号7192),合同第2.1条约定了授权地址,第2.2条约定了授权期限,最后期限的截止日为2020年6月5日。被告有专卖义务,被告违约根据13.2条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解除或终止,违约责任为500000元违约金。本案被告存在的违约情形为该条第2、3、5;证据2河北省石某某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书(2017)冀石国证经字第4232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取证地点是成都市温江区西大街47号,商店门口上方标有食草堂牌匾,购买了机动车驾驶证封皮和手包各一个,共计119元,被告开家具了食草堂专卖销售单,刷卡显示的银联签购单商户名称为成都市郫县大丰鞋店,所购买的产品用食草堂字样的纸袋包装,以上东西由公证处封存后作为公证书附件;证据3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郫县大丰鞋店的经营者为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王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食草堂品牌专卖店合同书》不认可,没签过;对证据2河北省石某某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书(2017)冀石国证经字第4232号公证书不认可;对证据3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认为大丰鞋店是在郫县注册的,大丰鞋店刷卡POS机是借出了还是被盗了,我不清楚。
被告刘某某当庭提交2016年8月22日《补充协议》一份,原告石某某传慕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影响原告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且该协议所提到的4家店包含本案《食草堂品牌专卖店合同书》指向的店。
被告王某无证据提交。
法庭当庭对河北省石某某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书(2017)冀石国证经字第4232号公证书的附件进行检查,附件包装完整,并贴有公证书的封条,加盖了该公证书的公章,本院对公证书附件的完整性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对附件内的物品和票据质证意见为,因合同不是我签的,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原告石某某传慕商贸有限公司(甲方)、被告刘某某(乙方)签订编号为7192的《食草堂品牌专卖店合同书》。合同第2.1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西大街47号专卖店经销商。合同第2.2条约定,甲方授权期限为2017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合同第4.10约定专卖义务,本合同所称“专卖”是指:乙方只能销售甲方提供的、带有食草堂公司商标标示的产品,并且这些产品只能在本合同第2.1条约定的专卖店店内销售。合同第4.11约定区域保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无违约情况下,甲方不得在以乙方专卖店为中心、半径为一千米范围内发展其他经销商。合同第13.2约定乙方根本违约责任,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或经营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根本违约责任。出现根本违约责任的,甲方有权:(1)要求乙方每种情形支付五十万元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2)宣布本合同解除或终止。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私自将本合同权利或专卖店转让给第三方,违反本合同第4.13条的。2、未履行保密义务,乙方私自将甲方提供的商标、标识、设计(装潢、木艺刻字牌、产品款式、形象等)、文件、经营手册、音像资料等知识产权在专卖店以外的场所使用或转让、拷贝给第三方。3、在专卖店内销售非食草堂公司商品及假冒食草堂公司商标的商品。4、私自生产带有食草堂公司名称、食草堂公司商标商品。5、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专卖店内接受其他同类产品供应商的授权或者销售其他同类产品。6、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专卖店外采用其他任何方式销售食草堂公司产品及假冒食草堂公司或食草堂公司商标的商品。7、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私自在互联网络上以网络销售的形式销售食草堂公司或带由食草堂公司商标的产品及假冒食草堂公司或食草堂公司商标的商品。8、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私自将甲方提供的商品供给第三方用于其他渠道销售的。合同第14.1约定管辖,合同期内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以及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发生争议(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13.2约定情形)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合同第14.2约定维权费用,甲、乙双方依据本合同规定提起的诉讼或仲裁,败诉的一方应承担胜诉方因此而发生的合理开支,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食草堂品牌专卖店合同书》首部乙方信息注明:业务负责人王某,该合同第9.7条载明:收货人王某。
原告石某某传慕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杰于2017年12月13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西大街47号标有“食草堂”牌匾的商店内,购买机动车驾驶证封皮、手包各一个,共计消费119元,店员开具了《食草堂专卖销售单》一张(号码为0036584),刷卡后《中国银联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成都市郫县大丰鞋店,所购该机动车驾驶证封皮、手包并非原告所供的石某某食草堂文化饰品有限公司的商品。
成都市郫县大丰鞋店的经营者为刘某某,类型:个体工商户,该工商登记资料上所记载的经营者身份证号(51132197809030556)、电话(138××××1077)与《食草堂品牌专卖店合同书》首部记载一致。
经法庭询问,刘某某当庭确认其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结婚多年,目前仍是夫妻关系。原告石某某传慕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此无异议。
关于被告刘某某称本案《食草堂品牌专卖店合同书》并非本人所签,要求笔迹鉴定的问题,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受理。
原告石某某传慕商贸有限公司当庭表示放弃关于律师费、公证费部分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庭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刘某某称本案《食草堂品牌专卖店合同书》并非本人所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石某某传慕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食草堂品牌专卖店合同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取证地点是否为被告刘某某经营的约定的专卖店的问题。结合《食草堂品牌专卖店合同书》第2.1条关于授权地址的约定,河北省石某某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书关于取证记载的内容,《中国银联签购单》以及成都市郫县大丰鞋店工商登记,可以确认取证地点即为被告刘某某经营的约定的专卖店,尽管被告刘某某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是否应当解除合同、被告刘某某是否违约以及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食草堂品牌专卖店合同书》第4.10约定的专卖义务以及第4.11约定的区域保护,对合同双方而言是相辅相成的根本的权利与义务,当被告不履行专卖义务时,原告石某某传慕商贸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食草堂品牌专卖店合同书》第13.2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合同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作出的约定,尽管被告刘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但未能提供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证据。因此,原告石某某传慕商贸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以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石某某传慕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问题。鉴于被告刘某某违约导致本案诉讼,根据《食草堂品牌专卖店合同书》第13.2条关于维权费用的约定,本案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19元,被告刘某某应当负担。
关于王某的连带责任问题。个体经营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违约而产生的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王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某某传慕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2017年6月6日签订的《食草堂品牌专卖店合同书》(编号7192)。
二、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石某某传慕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及购买产品费用119元。
三、被告王某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532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雷

书记员: 梁文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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