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北外环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树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程国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某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盛公司)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市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被告安某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某市公司赔偿原告车损166040元、施救费12000元、路产损失为28450元,共计206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杨刚驾驶原告众盛公司的冀A×××××/冀A×××××重型货车,沿新左旗辖区省道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52KM+450M处时,撞在道路右侧防护设施,造成车辆和货物受损、道路防护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认定,杨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众盛公司车辆在被告安某市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被告安某市公司赔偿原告众盛公司损失2064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市公司承认原告众盛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对原告众盛公司的损失同意在查明不存在免责情形下,赔付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但认为:1、保单中记载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告应补充提供第一受益人的授权证明方可赔付;2、车损公估报告仅仅是对车辆维修费用的推测,要求原告提交修车发票及清单予以佐证;3、路产损失没有标明配件的单件单价,要求补充单件的单价;4、挂车没有在被告公司投保,施救费应扣除挂车部分;5、车辆发生事故时装载货物,可能存在超高情形,赔偿时应扣除10%超高超载免赔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市公司承认原告众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众盛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4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被保险人为众盛公司。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碰撞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提本案第一受益人的辩解,因保险法仅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做了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则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就第一受益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提本案车辆发生事故时装载货物,可能存在超高情形,赔偿时应扣除10%超高超载免赔金额的辩解,被告虽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但该证据无法证实涉案车辆所载货物高度超出限额,且本案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记载事故发生时冀A×××××号车存在超高超载现象,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166040元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二、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加盖的印章为海拉尔区杨伟涛运输户和海拉尔区旭锐工程机械租赁站,上述两施救单位无施救资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不予采信,鉴于事故车辆发生碰撞,进行施救确有必要,而本案挂车未在被告公司投保,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本案车辆装载货物受损,故应扣除挂车及货物施救费,本院酌定施救费用为2000元,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三、三者路产损失。原告提供了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用专用收据,该收据对赔(补)偿事由和赔(补)偿标准记载明确,开票日期与事故时间相吻合,且有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呼伦贝尔第八大队、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两单位加盖的公章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财政票据监制章,可以证实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应对路产损失2845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66040元、路产损失28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众盛公司保险金额人民币19449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6元,减半收取计2198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0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原告石某某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8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靳泽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