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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苗立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何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高云飞
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马佳音(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
高秀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
周艳红
马翔(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曾用名胡东。
委托代理人苗立新、何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金谈固家园苑中园。
法定代表人孟密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云飞。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任县河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杜会泽,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云飞,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槐安西路88号卓达中苑商务大厦D702室。
负责人,徐晓伟。
委托代理人马佳音、高秀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艳红。
委托代理人马翔,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某某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周艳红自第三人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的升降设备,挂靠在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12月22日,第三人周艳红以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江苏建工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江苏建工向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施工升降机一台,承租工程地址为中山路休门街交叉口,每台设备月租费12000元(含两名司机,不含税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租赁费收据,租赁费由周艳红收取。第三人周艳红雇佣胡某某为涉案设备的操作工,在该工地工作,工作期间由周艳红为其发放工资,月工资1800元,双方未签订合同。2011年8月1日,胡某某在工作时受伤。后胡某某向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在该委作出确认胡某某与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胡某某系周艳红雇佣,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胡某某与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依据《劳动法》第2、7条,本案中,胡某某与我单位的关系,根本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2、胡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与我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且胡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3、仲裁裁决认定周艳红多次代表我单位,到江苏建工收取租赁费,明显缺乏事实证据。4、仲裁裁决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4条,认定我单位与胡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胡某某辩称,胡东是我的曾用名,我因身份证丢失,所以暂用我弟弟胡殿聚的身份证由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办理操作证。操作证上的照片是我本人,该身份问题在石某某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已经确认胡某某与胡东为同一人。本案中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建工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第4条约定,“月租费12000元整(含两名司机)”,因此,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有配备两名司机的义务,而司机的工资本身就包含在设备的月租费里面。从江苏建工提交的时间为2012年1月7日的收据中可以看出,交款单位为江苏建工,收款单位是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而且上面加盖了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这也说明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收取了包含两名司机的工资在内的合同费用。我是由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周艳红找来开施工升降机的,另一名司机是王金燕。每月工资1800元,有加班费,加班费不定,由周艳红直接发给我。所以,我接受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周艳红的指派从事该司机工作,我的工作是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管理为其履行合同义务。指派既是接受管理,至于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规章制度是否完善是否严明不影响双方事实关系的成立。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能够确定用人单位与我属于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我是受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安排从事的工作而且有劳动报酬,在事故调查档案中的《工作联系函》也说明,我是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派到江苏建工工地上的司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用工关系。所以,我与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另外,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讲工作证、服务证、招聘登记表、工资支付凭证等只是认定劳动关系时参照的一定证据而不是唯一证据。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邢台亚泰的公司地址是同一个地方,人员是一套人员,章也是混用的。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江苏建工陈述,江苏建工与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升降机合同,合同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而且要经安监部门备案。签订合同时江苏建工并不认识周艳红,合同中约定的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杜风雷。后来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带着周艳红来到江苏建工,说以后由周艳红收取租金,周艳红将盖有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交给江苏建工。此外,合同中约定了由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指派两名操作工进行施工升降机的实际操作。于是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胡殿聚与王金燕的操作证复印件给了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只知道胡殿聚,从未招用过胡某某,也从未给胡某某发放过工资,胡某某不受江苏建工管理及约束,因此胡某某与江苏建工无关。另外,施工升降机合同第11条第2款约定了,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排给江苏建工的司机不受江苏建工的约束,只受施工升降机合同的约束。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述操作人员的管理由江苏建工与周艳红共同负责不是事实。江苏建工的营业范围不包括启动设备的租赁。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第三人邢台亚泰陈述,本案与邢台亚泰无关。邢台亚泰没有招用过胡某某,也没有给胡某某发放过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涉案的机器可能是邢台亚泰卖给周艳红的,具体情形需要核实。至于盖有亚泰公司公章的3500元的收据以及江苏建工称设备的安装、拆卸是由邢台亚泰负责等事项,代理人无法确定该事件的真实性,需要核实。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周艳红陈述,我从邢台亚泰购买的升降机,挂靠在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处,以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苏建工签订租赁协议。租金是我收的,收据是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开的。我给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交挂靠的钱,挂靠费是一份合同交一次,这份合同交了3500元。我向法庭提交一份2010年12月30日邢台亚泰给我开具的3500元的挂靠费收据。因为邢台亚泰与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一起办公,我当时没有看章。另外,因为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建工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写着由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两名司机。如果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找不到司机,我可以帮忙找,我也是通过别人给我介绍的胡东,就是胡某某。胡某某是受我雇佣,为我开施工升降机的,我跟胡某某没有签订过合同,就是按月发工资,一个月1500元,由我直接给,没有保险和其他福利。后来胡某某就到江苏建工的工地上班了,一直到出事,胡某某在工地上是归江苏建工管理的。我一直叫他胡东,不知道胡殿聚是谁。我知道王金燕,但是《工作联系函》的事我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均没有争议,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第三人周艳红认可其是挂靠在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是其雇佣了胡某某并向其支付报酬。其次,胡某某认可第三人周艳红与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同时认可其是为第三人周艳红工作。第三,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否认与胡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胡某某主张与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原告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一审判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错误,上诉人是为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是由其发放,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本不存在周艳红以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况,周艳红承认是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建工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后因为找不到司机,周艳红才帮忙找,且江苏建工集团在庭审中承认是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指指派的操作司机,从桥东区安监局此次安全事故处理档案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是由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指派进行工作,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及周艳红均认为自己与胡某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属实。诉讼过程中,胡某某明确要求确认其与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称,该公司基于周艳红的口头委托与江苏建工签订升降机了租赁合同,但该民事合同不能得出胡广东与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经查,胡某某在仲裁时提供加盖有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的挂靠收据,并在仲裁时要求确认其与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或仲裁时的第三人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周艳红、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周艳红称,其从邢台亚泰购买的升降机,挂靠在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处,以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苏建工签订租赁协议,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也提供了加盖有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的挂靠收据,但其主张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当时在一起办公,自己当时没有看章。在2011年11月8日周艳红为胡某某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周艳红的升降机于2010年12月22日与江苏建工集团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给江苏建工集团使用,周艳红于2011年3月6日雇佣了胡某某从事升降机的驾驶工作。对此,周艳红称出具此证明是应胡某某的要求出具的,目的是为了找工地索赔,周艳红与胡某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之所以陈述“胡某某是受我雇佣,为我开施工升降机的”,是因为当时并不理解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认为,自己公司与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自己公司与胡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胡某某受伤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依据周艳红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过程中的陈述综合来看,应认定周艳红认可胡某某是受周艳红雇佣工作的;依据胡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其自己的陈述及其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挂靠收据可以综合认定,胡某某对于其所驾驶的升降机是属周艳红个人所有且该升降机是挂靠在有关单位进行运营及胡某某本人是为周艳红工作的事实是认可的;现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否认与胡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且胡某某在仲裁过程中要求确认其与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或仲裁时的第三人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周艳红、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明确要求确认其与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胡某某的主张前后矛盾,且其主张的劳动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目前的证据,本院亦无法确认胡某某与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均没有争议,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第三人周艳红认可其是挂靠在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是其雇佣了胡某某并向其支付报酬。其次,胡某某认可第三人周艳红与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同时认可其是为第三人周艳红工作。第三,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否认与胡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胡某某主张与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原告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一审判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错误,上诉人是为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是由其发放,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本不存在周艳红以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况,周艳红承认是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建工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后因为找不到司机,周艳红才帮忙找,且江苏建工集团在庭审中承认是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指指派的操作司机,从桥东区安监局此次安全事故处理档案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是由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指派进行工作,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及周艳红均认为自己与胡某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属实。诉讼过程中,胡某某明确要求确认其与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称,该公司基于周艳红的口头委托与江苏建工签订升降机了租赁合同,但该民事合同不能得出胡广东与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经查,胡某某在仲裁时提供加盖有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的挂靠收据,并在仲裁时要求确认其与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或仲裁时的第三人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周艳红、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周艳红称,其从邢台亚泰购买的升降机,挂靠在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处,以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苏建工签订租赁协议,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也提供了加盖有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的挂靠收据,但其主张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当时在一起办公,自己当时没有看章。在2011年11月8日周艳红为胡某某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周艳红的升降机于2010年12月22日与江苏建工集团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给江苏建工集团使用,周艳红于2011年3月6日雇佣了胡某某从事升降机的驾驶工作。对此,周艳红称出具此证明是应胡某某的要求出具的,目的是为了找工地索赔,周艳红与胡某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之所以陈述“胡某某是受我雇佣,为我开施工升降机的”,是因为当时并不理解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认为,自己公司与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自己公司与胡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胡某某受伤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依据周艳红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过程中的陈述综合来看,应认定周艳红认可胡某某是受周艳红雇佣工作的;依据胡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其自己的陈述及其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挂靠收据可以综合认定,胡某某对于其所驾驶的升降机是属周艳红个人所有且该升降机是挂靠在有关单位进行运营及胡某某本人是为周艳红工作的事实是认可的;现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否认与胡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且胡某某在仲裁过程中要求确认其与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或仲裁时的第三人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周艳红、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明确要求确认其与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胡某某的主张前后矛盾,且其主张的劳动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目前的证据,本院亦无法确认胡某某与石某某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靖
审判员:吴明信
审判员:许阿天

书记员: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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