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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众友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众友塑胶有限责任公司
路晓静(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王振涛(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献英

原告石某某众友塑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晓静,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涛,男,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献英。
原告石某某众友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公司元氏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元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元劳仲案字(2012)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某某与石某某众友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元氏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众友公司元氏分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作出(2013)元民一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原告众友公司元氏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二终字第018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因原告众友公司元氏分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本院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00191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众友公司元氏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市中院作出(2014)石民立终字第004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通知众友公司元氏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众友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涛、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献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从用工时即建立劳动关系。众友公司元氏分公司隶属于众友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王某某为成年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被告王某某的陈述以及原告的陈述均能证实,被告王某某是在众友公司从事钻床工作。众友公司主张自己与被告只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用劳动法调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认定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参照该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某某众友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某某众友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从用工时即建立劳动关系。众友公司元氏分公司隶属于众友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王某某为成年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被告王某某的陈述以及原告的陈述均能证实,被告王某某是在众友公司从事钻床工作。众友公司主张自己与被告只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用劳动法调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认定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参照该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某某众友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某某众友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银菊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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