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京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郑军哲
华气清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杨东兴(河北珠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京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南佐镇北佐村东庄院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顿运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军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华气清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六街)服务区1号楼二层B2-033。
法定代表人仲文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东兴,河北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京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气清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军哲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东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京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土地及建筑物等建立加气站,前三年每年租金为48万元,每三年交一次,每三年按约浮动一次,合同约定租金缴纳方式为上打租。
2015年6月6日,被告按约定应缴纳2015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三年租金15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512000元及利息。
被告华气清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提出反诉:1、确认合同无效,2、退回2012年6月至今的租赁费1440000元,3、赔偿被告投资损失;理由为:1、原告租给被告的土地手续不合法,因此合同无效,2、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被告的加气站非法经营至今,2012年至2015年造成多部门查封、封门等;庭下提交反诉状。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因原告原因致使加油站不能正常经营证据,且原、被告对《土地租赁合同》均无异议,故被告应缴纳2015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三年租金1512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第三款 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当庭反诉未缴纳反诉费,且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无权反诉,故本案对反诉部分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气清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某某京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三年租赁费15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京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4元,由被告华气清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因原告原因致使加油站不能正常经营证据,且原、被告对《土地租赁合同》均无异议,故被告应缴纳2015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三年租金1512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第三款 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当庭反诉未缴纳反诉费,且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无权反诉,故本案对反诉部分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气清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某某京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三年租赁费15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京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4元,由被告华气清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耿一贤
书记员:杜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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