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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亨通建筑有限公司诉河北远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亨通建筑有限公司
成晓鹏(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
河北远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石某某亨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贵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晓鹏,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远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庆昌,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某某亨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与被告河北远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晓鹏,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庆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天和园社区住宅楼项目施工合同》均予认可,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依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垫资施工至工程主体四层时被告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四十,原告施工到一、二层结顶,未达到约定的被告付款条件及期限,双方未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决算,原告未提出其施工工程量及价款的证据,被告亦未认可其明确的施工工程量及价款,但被告未到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650000元,原告的施工工人为被告发包的工程施工付出650000元已明确,原告施工工程款数额最少650000元亦能明确,虽然被告为原告垫付的650000元中包括被告退还的保证金200000元,但被告应再给付原告200000元工程款,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他工程款的明确数额,对超出200000元部分的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650000元包括被告退还的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双方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可以就其认为各自的损失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向对方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1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天和园社区住宅楼项目施工合同》解除。
二、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工程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21元,由原告负担33921元,被告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天和园社区住宅楼项目施工合同》均予认可,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依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垫资施工至工程主体四层时被告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四十,原告施工到一、二层结顶,未达到约定的被告付款条件及期限,双方未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决算,原告未提出其施工工程量及价款的证据,被告亦未认可其明确的施工工程量及价款,但被告未到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650000元,原告的施工工人为被告发包的工程施工付出650000元已明确,原告施工工程款数额最少650000元亦能明确,虽然被告为原告垫付的650000元中包括被告退还的保证金200000元,但被告应再给付原告200000元工程款,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他工程款的明确数额,对超出200000元部分的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650000元包括被告退还的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双方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可以就其认为各自的损失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向对方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1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天和园社区住宅楼项目施工合同》解除。
二、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工程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21元,由原告负担33921元,被告负担4300元。

审判长:王朝
审判员:赵景强
审判员:李玉峰

书记员:刘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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