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乐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宏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甲,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伏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某某,工人。
原告石某某乐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民生物)诉被告天津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和建筑)、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民生物委托代理人康甲、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恩和建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杨某某借用被告恩和建筑名义与原告签订《XX县光伏食用菌产业园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XX县光伏食用菌产业园食用菌大棚的建设工程(不含光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2250万元,工程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杨某某,合同签订至今尚未履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均认可争议合同系被告杨某某借用被告恩和建筑名义签订,而实际施工人系被告杨某某。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请求许远返还35万元,并支付其他人员工资、机械费约70万及利息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乐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石某某乐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辛 卉 代审判员 郑 蕾 代审判员 周哲哲
书 记 员 翟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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