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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丽民商贸有限公司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丽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建国路669号尚品佳苑北区9-1-1503。
法定代表人:孙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丹,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
法定代表人: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丽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民商贸公司)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丽民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张苏丹,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赟、尹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民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6889元、公估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丽民商贸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被保险财产地址为石某某市新华区南高基工业区,保险单号xxxx6,保险项目名称:钟,保险金额3000000元,保险期限:2016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9日24时止。2016年9月10日凌晨,位于南高基工业区的用于存放原告所投保货物的仓库失火,造成所投保的所有钟表全部烧毁。此次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丽民商贸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火灾事实及投保情况,但认为:1、消防队出具的火灾证明显示起火原因不明确,不排除人为原因,故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约定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即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应扣除相应的免赔额;3、公估报告的损失依据和损失结果不准确,不予认可;4、公估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丽民商贸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与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因火灾事故损毁,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提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14版)》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本案保险标的因火灾事故产生了损失,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被告所主张的保险事故涉嫌刑事犯罪则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事故即便是人为纵火,被告在向原告赔付损失后,亦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代位追偿,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提应扣除本案免赔额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该项主张所依据的阳某保险集团《财产综合保险单》第六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记载:“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上述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保险标的损失。本案保险标的(钟)损失已由原、被告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了公估报告,鉴定金额为876889元,被告虽认为公估报告的损失依据和损失结果不准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应依据公估的损失金额876889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公估费。本案公估费50000元由原告预付,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标的损失876889元、公估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丽民商贸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人民币9268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按照13069元收取,减半收取计6534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069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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