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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丰达金润农产品有限公司与山东寿某丰农现代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丰达金润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马于镇北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任艳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西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山东寿某丰农现代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某市孙集街道潘家村中心大街南头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廷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石某某丰达金润农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寿某丰农现代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西超、牛聚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牟廷中、刘光学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西超、牛聚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牟廷中、刘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冬暖式日光蔬菜大棚承建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为原告承建大棚,其中一期为43个大棚,工程总造价为2152150元,工程日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第一笔应付款项215215元如数付给被告,后又按被告施工进度给付款项430430元。但被告在施工中并没有备齐材料,反而向原告催款,后原告又付给被告60万元。被告仍未将材料备齐,并于2012年8月28日逃逸。被告所施工工程量共折款500500元。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冬暖式日光蔬菜大棚承建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多付工程款745145元、赔偿原告延迟交工损失122000元、可得利益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公证书照片可以证明大棚由竹结构变为钢结构,原告所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要求,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致使我方停工离场。我方同意解除合同,因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原告,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冬暖式日光蔬菜大棚承建合同一份及合同补充备注和高温大棚建设工程造价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建造大棚材料结构。
2、被告方工地负责人牟廷中出具的收到条及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联),用以证明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1225645元。
3、(2012)晋证经字第4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离场时已完成的工程量。
4、2012年秋种植计划及基本利润,用以证明被告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
5、冀康维评报字(2012)第5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价值。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催款通知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邮寄催款通知,要求原告将不足工程款给付被告。
2、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及预制件发货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合同进行变更,大棚由竹结构变为钢结构。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公证书中照片说明双方已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原告仅付款20%对于钢结构大棚远远不足,因此被告没有违约。对种植计划及基本利润一栏表,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认为该报告书为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单位无资质,报告书中遗漏大量工程量,是评估机构根据原告的单方陈述作出的,对该报告书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价值的进行评估。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催款通知是被告回避违约责任刻意制造的,对该通知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收据不能证实是被告购买的,也不能证明这些材料用以大棚建设,合同明确约定原材料须经原告验收才能进入工地,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冬暖式日光蔬菜大棚承建合同及合同补充备注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合同甲方)建设蔬菜基地一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主要工程施工项目为大棚墙体主体工程,山墙地锚预埋施工,立柱后砌施工,主干结构搭设,大棚薄膜敷设,卷帘机设备焊接安装,大棚棉被铺设,后墙、后坡防雨施工,缓冲房建造,微滴灌施工安装等。总共86个大棚,每个棚50050元,工程总价款4304300元。工程分两期完成,一期工程43个大棚,一期工程造价款为2152150元,一期工程日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要求进行设计建造,双方派驻工地代表,验收材料和施工质量,原告出具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并达到交付使用,工程款付至合同款的97%,剩余3%合同款在实际使用3个月后,经双方共同验收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付款具体办法:机械设备进入工地后支付10%工程款,施工开始再付工程款的20%用于材料的购买和预定,待材料到位后再付工程款的40%,主体工程安装完成后付至97%。原告必须保证工程款的按期供应,延误一天补偿经济损失2000元。合同补充备注注明施工期间由原告无偿为被告施工人员提供住宿场所及生活用水用电,并附有高温大棚建设工程造价表。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及给付现金共计1245645元。施工至2012年8月28日,被告未通知原告自行离场。原告于2012年9月3日申请晋州市公证处对蔬菜大棚现场情况进行证据保全,晋州市公证处于2012年9月5日出具了(2012)晋证经字第43号公证书,并对现场情况进行录像和拍照,将刻录的光盘一张、录像使用的原卡和照相使用的原卡封存。后原告于2012年9月7日申请河北康龙德维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大棚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冀康维评报字(2012)第5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冬暖式日光蔬菜大棚的价值为50.05万元。诉讼中,被告申请以公证部门出具的照片以及录像记载的内容和范围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委托河北中源厚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晋州市公证处封存的照片、摄像及光盘所显示的施工量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冀中源厚德评报字(2013)第011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该大棚的价值为93.61万元,被告支付评估费19700元。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双方在异议期间均未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但被告称该报告遗漏部分项目,并提交清单,原告对清单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公证书为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冬暖式日光蔬菜大棚承建合同及合同补充备注、工程造价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自行离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在诉讼中同意解除,该合同应予解除。被告依据该合同已完成部分工程量,原告应支付工程款。因评估部门已对被告完成工程量价值进行评估,依据该评估报告及原告付款情况,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09545元(1245645元-936100元)。因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作,且离场时未与原告达成共识,系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违约金。因实际施工时已改变了大棚结构,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亦未就其延期交工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认可延期交工事实,在此期间不应视为被告违约,违约金应从被告离场的第二天即2012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9月25日(起诉之日)为宜,违约金为52000元(2000元×26天)。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仅提供了其种植计划及基本利润表,因该计划尚未实施,且计划实施受市场调节和制约,并不必然获得利益,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应按照两次鉴定价值差额由双方负担,原告负担9167元,被告负担10533元。被告辩称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合同给付工程款,且评估报告书中遗漏部分项目,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庭审中仅提交了购料收据,不能证明收据中所列材料用以大棚建设,且合同明确约定原材料须经原告验收才能进入工地,从评估报告中可以看出原告所付工程款已远超被告完成工程量,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某某丰达金润农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寿某丰农现代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冬暖式日光蔬菜大棚承建合同。
二、被告山东寿某丰农现代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石某某丰达金润农产品有限公司工程款309545元。
三、被告山东寿某丰农现代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某某丰达金润农产品有限公司52000元。
四、原告石某某丰达金润农产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山东寿某丰农现代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鉴定费9167元。
上述二、三、四项,互相折抵后,被告山东寿某丰农现代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35237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1元,原告负担8521元,被告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振江
审判员 高江哲
审判员 吕淑新

书记员: 赵韶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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