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张俊校(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
曹永杰
山东省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
刘建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李桂清
原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元氏县。
负责人李世玉,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校,男,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永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住河北省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张俊校,男,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刘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住山东省临沂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通达路46号。
负责人李连亮,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清,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曹永杰与被告山东省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杰及原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曹永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建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高速交警南宫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1201300007号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其对事故责任的分析和责任比例的划分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了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未在诺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和鉴定费用,故视为放弃异议,本院对该结论书予以采信,对车损35200元予以确认;评估费352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吊车、拖车费)27000元,原告提交了南宫市卓航吊车队和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各一张,能够证实确系原告在事发后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元氏、南宫、临沂间处理事故,往返路程较远,交通费必然发生,但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有关停运损失的诉求可待进行相关评估鉴定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除评估费用由被告刘建平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的车辆冀AKB387-冀A91A0挂“解放—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曹永杰,系曹永杰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购,该车的保险费、年检费、二保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曹永杰交纳,曹永杰作为实际车主应依法受到赔偿。被告山东省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永杰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永杰剩余车损、施救费、交通费43190元,两项共计45190元;
二、被告刘建平赔偿原告曹永杰评估费2464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原告曹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23元,由被告刘建平负担990元,原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曹永杰负担1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高速交警南宫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1201300007号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其对事故责任的分析和责任比例的划分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了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未在诺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和鉴定费用,故视为放弃异议,本院对该结论书予以采信,对车损35200元予以确认;评估费352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吊车、拖车费)27000元,原告提交了南宫市卓航吊车队和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各一张,能够证实确系原告在事发后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元氏、南宫、临沂间处理事故,往返路程较远,交通费必然发生,但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有关停运损失的诉求可待进行相关评估鉴定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除评估费用由被告刘建平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的车辆冀AKB387-冀A91A0挂“解放—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曹永杰,系曹永杰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购,该车的保险费、年检费、二保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曹永杰交纳,曹永杰作为实际车主应依法受到赔偿。被告山东省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永杰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永杰剩余车损、施救费、交通费43190元,两项共计45190元;
二、被告刘建平赔偿原告曹永杰评估费2464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原告曹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23元,由被告刘建平负担990元,原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曹永杰负担1233元。
审判长:孙保仲
审判员:贾文辉
审判员:张虹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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