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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肖某某、李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
法定代表人:宋建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柏乡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柏乡县。

原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李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某某偿还原告车辆租金231000元以及利息;2.被告李某某对被告肖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被告肖某某购买原告冀A×××××、冀A×××××半挂车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约定:该车辆总价款为510000元,首付款为150000元(其中,被告肖某某付款80000元,借原告70000元),剩余360000元分24个月向原告支付,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并约定迟延交款的滞纳金的交款比例,被告李某某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车辆按时交付给被告经营,截止到2016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31000元及借款和租金滞纳金,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肖某某、李某某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分期付款),被告肖某某作为买受方,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从原告处购买解放牌冀A×××××、冀A×××××汽车一辆。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分期付款购买该车,总金额510000元,首付款150000元(其中现款80000元,借款70000元),余款总计360000元,应分24个月向原告支付余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每月一次,每月15日还款,每期还款金额15000元整。缴款期限最多宽限3天,否则,从应交款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八计息。原告出示收款收据、证明、财务报表及被告肖某某签名和原告盖章的缴款明细表、欠条和借款合同等证据。因肖某某未按期偿还租金,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后,原告已将标的物解放牌冀A×××××、冀A×××××汽车交予被告,被告负有按约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证明、财务报表及被告肖某某签名和原告盖章的缴款明细表、欠条,能够证实肖某某2015年2月15日(第3个月)和2015年6月15日(第7个月)分别欠交租金1000元和5000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共15个月),每期租金15000元尚未缴纳,未交租金共计231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肖某某偿还车辆租金23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每月逾期租金的利息均自每个月16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日息万分之八计算,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肖某某应偿还的租金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金231000元及利息(利息均自每个月16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日息万分之八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被告李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川

书记员:陈家琪 特别提示: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本院代收),或直接向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需将有关票据在上诉期限内交付本院),数额按一审不服数额计算。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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