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
负责人:宋建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晓然,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孔胜肖,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李俊平,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丽瑶,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运输)与被告张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泰运输的委托代理人丁晓然、孔胜肖,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平、杜丽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分期购买瑞沃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该车总价款为224000元,首付80000元,剩余144000元分24个月向原告偿还,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每月25日还款6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予以遵守,原告在被告交纳首付款后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应当依约按期支付分期车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交款明细表冀还款对账单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36000元车款未还,被告认为原告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只应对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最高不超过30%予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对违约金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好的,关于违约事项合同中约定非常明确,故本院对违约金4963.2予以认可;被告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作价,但被告并不能提供车辆,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偿还其2015年6月30日前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原告收回的车辆是否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非本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范围,故对被告提出的反诉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40963.2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及利息40963.2元;
二、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反诉费减半收取1150元,退回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俊周
书记员:师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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