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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学府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齐玉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荣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媛,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16层。
负责人:赵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涛,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某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荣增、刘孟媛,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6日凌晨4时,司机袁万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时,因操作不当将车下工作人员杨苏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袁万利负本次事故全责,杨苏科无责。杨苏科受伤后先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到平山县休养治疗。2017年3月进行二次手术,2017年4月26日由石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之后,杨苏科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经多次协调,最终于2017年11月20日,与杨苏科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杨苏科各项损失共计260000元,该费用不包含原告为杨苏科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06685.41元。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鉴于本案伤者伤残赔偿金为169494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共计112000元。
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中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项下进行赔偿,但认为:1、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故对本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认可;2、衣物损失无票据,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通公司为其所有的冀A×××××号车在华泰财险河北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被保险人为中通公司。2015年12月26日凌晨4时,中通公司司机袁万利驾驶冀A×××××号车时,因操作不当将车下工作人员杨苏科撞伤。经石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袁万利负全责,杨苏科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杨苏科身体受伤。石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杨苏科伤残情况出具了《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杨苏科构成八级伤残。事故造成杨苏科价值1398元的手机损坏及衣物损坏。杨苏科与中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通公司同意支付杨苏科医疗费、伤残补助金、手机、衣服损失等共计260000元,杨苏科已收到上述款项,并开具了收条。杨苏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华泰财险河北公司已向中通公司赔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中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中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中通公司作为投保人和本案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其与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提交的石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依据,被告虽对此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初次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伤者杨苏科的户籍信息及伤残鉴定意见,杨苏科为非农业家庭户、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8249元×20年×30%=169494元,鉴于本案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应据此金额1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二、财产损失。1、手机损失。原告提供的手机发票记载明确,可以证实伤者杨苏科因交通事故导致手机损坏产生1398元的财产损失,且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伤者杨苏科衣物损失的相关证据,但鉴于杨苏科因事故受伤严重,衣物受损确实发生,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500元。以上财产损失合计1898元,被告应据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8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人民币111898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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