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学府路103号。法定代表人:齐玉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忠,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习荣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忠、习荣增,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1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4时10分,原告职工陶庆宝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石某某××××+850M处时,与王小龙驾驶的晋K×××××/晋K×××××车发生碰撞,造成冀A×××××车损坏及司机陶庆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陶庆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龙无责任。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中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当扣减本次事故中无责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1000元,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中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中通公司为其所有的冀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伤者陶庆宝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165.05元,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予以赔付;2.护理费,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有医嘱为陪护一人,按照2016年护理服务行业平均工资91.9元/天计算,陶庆宝住院37天,故护理费为91.9元/天×37天=3400.3元;3.误工费,按照陶庆宝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882元计算,陶庆宝住院3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踝骨骨折误工日为120天,原告主张90天,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3882元÷30天×(37天+90天)=1643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37天,共计3700元;5.交通费,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营养费,因医嘱中未要求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伤者陶庆宝的各项实际损失共计为49199.15元,虽然原告赔偿了陶庆宝55165.05元,对于超出部分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应当扣减本次事故中无责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该规定被告可在赔偿完原告损失后,向本案事故的对方车辆追索车辆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中通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垫付车上人员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49199.15元;二、驳回原告石某某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计5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伟
书记员:贾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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