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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179号汇金大厦1201号。
法定代表人:李考中,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宋营镇中仰陵村北。
法定代表人:徐新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河北省徐水县北上关村西湖景鸿小区3、4号楼工程,并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原告一次性给被告2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此20万元保证金等工程基础完工后10天内由被告一次性返还给原告。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支付5万元,被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石某某中诚建筑总公司太原分公司交来4#楼承包工程订金5万元”。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关于甲乙双方签订河北省徐水县北上关的西湖景鸿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现双方友好协议一致同意解除上述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一致的基础上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收取的原告的工程承包订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订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红卓 审判员  殷志江 审判员  武晓彬

书记员:徐月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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