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179号汇金大厦1201号。
法定代表人:李考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君荣,该公司员工。
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君荣,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施工建设的定州御墅蓝山小区项目中17#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王中谦,并与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通过老乡介绍到原告总承包的玉树蓝山工地17#楼处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200元,工资由带班人发放,姓名不详,带班人系王中谦雇佣。2015年12月30日下午施工时摔落受伤,入院时医药费也由带班人垫付。被告与王中谦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1日向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5月3日作出定劳人仲案(20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石某某市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提交石某某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中谦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将承包施工建设的定州御墅蓝山小区项目中17#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王中谦,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设施工等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仅规定建设施工等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明确建设施工等单位与实际提供劳动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某某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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