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中航峡峰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栾城区窦妪镇衡井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马育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雁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天箭精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开发区机床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如燕,经理。
原告石某某中航峡峰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某某中航公司)与被告泊头市天箭精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头市天箭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石某某中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泊头市天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中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加工费307.4万元及原告为履行合同向其他外协厂家垫付的加工费2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了一份《T/R组件零部件外协生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的产品加工部分组件及零部件,合同总价款为495.4万元,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前,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付10%预付款,加工过程中付20%的货款,产品全部交付后二个月内付70%余款。但合同一开始履行,被告就没有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第一笔预付款,被告拖延到2014年3月19日才支付,且未达到10%的比例,致使原告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向原告支付的加工费合计为188万元,合同现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还欠原告加工费307.4万元没有支付,另原告为履行合同向其他外协厂家垫付加工费2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T/R组件零部件外协生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的产品加工部分组件及零部件,合同总价款为495.4万元。以上有原告提交的《T/R组件零部件外协生产合同》一份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产品和委托其他厂家代为加工产品,完成交货义务。提交证据1,原告名称变更申请、公司变更通知、准予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变更。证据2,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9张,价值总额495.4万元,证明合同总价款495.4万元待被告付款。证据3,客户收付款入帐通知六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88万元。证据4,原告垫付款项票据4张,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委托其他厂家代为加工产品的费用。证据5,出库单7张、送货单19张、合格品数量确认单2张,送货单和合格品数量确认单上面有被告方合同经办人郭新东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告为证明完成交货,提交双方签订的《T/R组件零部件外协生产合同》,合同上有被告泊头市天箭公司的盖章和郭新东的签字;495.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开具合同总价款的发票;出库单、送货单、合格品数量确认单,送货单和合格品数量确认单均有郭新东的签字,证明郭新东已经签收原告所送全部货物。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货款307.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向其他外协厂家的加工费22万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泊头市天箭精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07.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学亮 审 判 员 毕丽丽 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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