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
李爱斌
赵艳飞(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李军建(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赵县新寨店皇冠路20号
。
法定代表人李佩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斌,该公司财务副总。
委托代理人赵艳飞,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军建,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斌、赵艳飞,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2008年10月经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原告单位工作的,被告的工资也是由劳务派遣公司发放,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上述用人单位的责任。
再者,被告不服从原告的安排擅自不去车间报到,不属于待岗,不应支付生活费,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失业金。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赵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赵劳人仲案(2014)第17号
仲裁裁决书
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940元;2、依法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生活费10120元;3、依法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失业金。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失业金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用工关系。
原告提供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纳博公司”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所以原告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
被告在河北联药公司工作到2013年6月底被退回原告处,原告安排其到车间工作,被告没有报到,而是自行辞职,虽然没有提交书
面辞职材料,但结合其2013年7月15日其与石某某海川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足以推定出被告辞职的事实和意愿。
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
被告与原告自2013年7月15日以后既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也与劳务派遣公司不存在劳动用人关系,被告已经就业。
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失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940元;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生活费10120元;三、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失业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
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
因故不能同时交纳的,可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
逾期则视为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用工关系。
原告提供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纳博公司”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所以原告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
被告在河北联药公司工作到2013年6月底被退回原告处,原告安排其到车间工作,被告没有报到,而是自行辞职,虽然没有提交书
面辞职材料,但结合其2013年7月15日其与石某某海川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足以推定出被告辞职的事实和意愿。
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
被告与原告自2013年7月15日以后既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也与劳务派遣公司不存在劳动用人关系,被告已经就业。
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失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940元;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生活费10120元;三、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失业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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