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新寨店皇冠路。
法定代表人李佩服,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军,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海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晋州市马于镇吕家营村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晓广,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737369339B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入,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泽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海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了(2016)冀0133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海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了(2017)冀01民终67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497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到起诉之日为95000元左右。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于2012年11月至12月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乙醛酸,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价格为6000元吨。原告按照约定共向被告提供乙醛酸82.85吨,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971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五份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乙醛酸71.85吨。
二、四份短信记录,用以证明2012年11月至12月原告共计给被告发送乙醛酸82.85吨,双方确认货款为497100元。
三、债权转移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应付货款为497100元,协议上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
四、回款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应付货款为497100元。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乙醛酸同期价格为每吨6000元。
六、鹿泉区艺华通讯部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号码为138××××6366的机主系魏永祥。
七、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原法人魏永祥催款的过程。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对证据一,认可有魏晓广签字的收条,不认可建平出具的收条,但收条是被告收到山东临沂曙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曙光公司)的货物后为司机所出具,且五张收条的总数额为63.48吨,与原告主张的82.85吨不符,所以该五张收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对证据二,王金峰的短信能够证实原告与王金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款的数额,并不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王金峰系临沂曙光公司法人,原告与王金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三,该转债转让协议源于一个多角债务,其中被告接收临沂曙光公司提供的乙醛酸进行加工,加工后再交付给临沂曙光公司,临沂曙光公司再将被告加工后的乙醛酸交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存在乙醛酸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临沂曙光公司,该事实亦可以从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予以证实,且该协议仅有乙方和丙方的签章,而没有其他人的签章,该协议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四,该协议是有前提的,就是四方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实际发生,所以债权债让协议及回款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五,原告提交的两张票据的数额均低于6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6000元,原告称其给被告乙醛酸,但没有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被告的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能够看出乙醛酸的交易对象是临沂市金沂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而临沂曙光公司系其子公司。
对证据六,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七,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未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录音内容与四方协议及汇款协议一致,录音中协商的也是四方协议的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乙醛酸;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以上两点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委托生产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与临沂曙光公司存在委托加工关系,被告所接收的乙醛酸是该公司的。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系性,被告提供的是一份委托生产协议,并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如果被告是收到的临沂曙光公司的乙醛酸,为什么收货条在原告手中,所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解释乙醛酸的收货条在原告手中。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五份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乙醛酸货款,收条载明:“收条,今收乙醛酸9300Kg,运费450元整,石某某海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魏晓广,2012.11.20。”;“收条,今收乙醛酸13.61吨(壹拾叁点陆壹吨整),魏晓广,xxxx,石某某海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2012.11.23日。”;“收条,今收乙醛酸共计27.285T(贰拾柒点贰捌伍吨整),魏晓广,石某某海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2011.11.23。”;“收条,今收乙醛酸13.62T(壹拾叁吨陆贰),魏晓广,石某某海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2012.12.07”;“收条,今收到乙全酸8.035吨,12年12月17日,建平”。
另查明,原告中硕公司作为丁方与被告海某公司作为丙方、案外人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制药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宿迁海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海德公司)作为乙方拟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丁四方互有购销往来,丙方以999426.60元总额核减对乙方的应收货款;同时以497100元核减对丁方的应付货款。”但该债权转移协议书只有宿迁海德公司及被告海某公司的签章,没有原告及华北制药公司的签章,亦没有注明协议书的签订日期。
再查明,原、被告拟签订汇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根据相关协议,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将货款999426.60元扣除15%后(应华药要求)回款至石某某中硕药业有限公司账上,中硕药业扣除对石某某海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497100.00元及相关回款费用后,将余下的货款返还至石某某海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账上。特此说明。石某某中硕药业有限公司,石某某海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章),魏永祥”,但该回款协议上只有海某公司的签章,没有中硕公司的签章,亦没有协议的签订日期。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的收货条,写明收到乙醛酸,但未注明债权人名称,现原告以该收货条主张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否认,称原告收到的乙醛酸系临沂曙光公司提供的,并非被告,被告接收临沂曙光公司提供的乙醛酸进行加工,加工后再交付给临沂曙光公司,临沂曙光公司再将被告加工后的乙醛酸交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债权转移协议书、回款协议均没有形成时间,无法证实与乙醛酸买卖合同存在关联性,且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乙醛酸买卖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存在沟通协商、货物运输交付、价款确定及支付等事实,故对原告以收货条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21元,由原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洋
审判员 王竞
人民陪审员 任寒思
书记员: 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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