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
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何硕华
宋彦茹(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新寨店皇冠路。
法定代表人:李佩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红旗大街南端。
法定代表人:孙荣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硕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彦茹,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米娜、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何硕华、宋彦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一套规格为3t/h降膜蒸发器的两效蒸发器,并提供旧三效强制循环蒸发器改造(2.5t/h)服务,总价款为40万元。
《合同》第二条约定,设备的质量标准需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具体要求按技术协议执行。
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两效蒸发器)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详细约定了两效蒸发器需符合的技术要求。
上述《合同》和《技术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两效蒸发器,原告也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59645.14万元设备款,但被告交付的设备并不符合《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技术要求,尤其不符合第4条第2项中“所设计两效蒸发器做到不堵管、不跑料、能效比达到0.6以下”的要求,总之,该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后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一份《关于两效蒸发器的备忘录》,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27日前完成对设备的整改工作,并积极配合原告进行调试,直至运转正常,但被告未能兑现该承诺,该设备至今未能调试成功,更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
而且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返还原告设备款259645.1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代理人辩称,1、签订本合同的起因是因为被告对原告的旧三效强制循环蒸发器进行了改造,其对改造结果非常满意,于是与被告签订合同,在被告处订购两效蒸发器一套。
2、两效蒸发器已交付使用,被告按原告要求生产两效蒸发器,在安装调试阶段出现堵管问题,经更换泵和整改,该设备已正常交付使用。
原告所诉“该设备未调试成功,更不能正常使用”,无事实依据。
3、交付使用后,原告从未提出质量异议。
该设备自整改完成交付使用后,一直到被告收到起诉状时止,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原告一直未通知被告设备未调试成功、设备不能使用。
4、原告所诉的质量瑕疵,已超过质量异议期限。
合同第八条约定,“经整改1个月内无法正常使用,乙方需无条件退还甲方所付款项,并将设备运走,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是“经整改一个月内”,如果该设备真的不能正常使用,原告最晚应该在2015年1月27日前提出质量异议,要求被告退还所付款项,并将设备运走,但是在该期限内原告从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该设备符合技术要求。
5、被告没有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所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代理人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证实被告为原告提供旧三效强制循环蒸发器改造以及出售两效蒸发器。
2、技术协议,证实原、被告所约定的两效蒸发器需达到的技术要求。
3、关于两效蒸发器备忘录,证实被告提供的两效蒸发器交付后存在的问题。
4、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证实付款情况。
被告方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合同、技术协议及备忘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备忘录我方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是承认泵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协商对泵进行更换;针对堵管问题,积极进行整改,且还证明整改工作要在2014年12月27日前完成,从备忘录的字里行间不能看出不能使用。
原告提交的关于两效蒸发器的备忘录有所改动,详见附件(手写的),原告没有提交。
对原告支付货款情况认可。
被告方提供以下证据:
1、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的三效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及两效蒸发器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
原告方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被告发送邮件时,设备尚处于调试阶段,只有在调试成功后,才能够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该操作规程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且只收到两效的邮件,三效的没有核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
原告依据双方签署的备忘录,认为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问题,故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
该备忘录只是原、被告双方对设备整改之前存在的问题所签署的文件,原告方认可被告方对设备进行了整改,但对于整改工作不成功,无证据证实。
该备忘录记载,完成整改工作的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前。
根据合同约定,经整改1个月内仍无法正常使用,乙方需无条件退还甲方所付款项,并将设备运走。
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2月,在长达1年的时间内,被告方称原告从未提出质量异议,且已超过质量异议期限,应视为该设备检验合格,符合技术要求。
原告方亦未提供自整改后至起诉曾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的证据。
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诉争设备经整改后仍存在问题,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
原告依据双方签署的备忘录,认为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问题,故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
该备忘录只是原、被告双方对设备整改之前存在的问题所签署的文件,原告方认可被告方对设备进行了整改,但对于整改工作不成功,无证据证实。
该备忘录记载,完成整改工作的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前。
根据合同约定,经整改1个月内仍无法正常使用,乙方需无条件退还甲方所付款项,并将设备运走。
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2月,在长达1年的时间内,被告方称原告从未提出质量异议,且已超过质量异议期限,应视为该设备检验合格,符合技术要求。
原告方亦未提供自整改后至起诉曾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的证据。
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诉争设备经整改后仍存在问题,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志霞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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