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李莹(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石某某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循环化工园区徐村西安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徐新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莹、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宪,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某某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混凝土搅拌)与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邢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炜彤、人民陪审员陈建力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预拌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位于赵县前大章乡豆腐庄村华府苑项目,双方对混凝土供应方式、供应量、价格、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陆续供货至2016年1月3日,但被告能按合同约定付款。
根据原被告的账目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255455元,至今未偿还。
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5455元人民币;并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53643.45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
2、原被告双方对账单,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5455元。
被告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给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255455元人民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日期部分涂改痕迹明显,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应付款的明确日期,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某某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255445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6元,由被告负担4905元,原告负担10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给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255455元人民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日期部分涂改痕迹明显,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应付款的明确日期,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某某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255445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6元,由被告负担4905元,原告负担10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邢洪波
审判员:陈炜彤
审判员:陈建力
书记员: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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